律师点评:
案情简介:
王某、齐某共生有三个子女,小王为长子王大所生之女。王某和齐某有一套楼房系二人的共同财产。2000年3月,王某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2001年12月29日,齐某立下代书遗嘱:房屋中属于齐某的份额归小王所有。2006年1月,齐某死亡。现小王以父亲、叔父及姑姑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祖母齐某于2001年12月29日所立的遗嘱有效,并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相应份额。
在审理过程中,小王的叔父王二提交了齐某于2005年4月8日订立的公证遗嘱,证明齐某将该楼房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归其所有。小王认为齐某在订立公证遗嘱时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但未对其精神状态提出鉴定申请。
法官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本案中,小王未对齐某的精神状态提出鉴定申请,其关于齐某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齐某于2001年12月29日立下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于2005年4月8日立下的遗嘱为公证遗嘱。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当以后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最终,法院驳回了小王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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