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5条和《诸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44条之规定,对房屋拆迁中涉及的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具体规定如下: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此类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构适用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不能适用市场比较法时,可以采用成本法。
二、拆除已建成使用的综合楼底层的营业用房,除出让土地外,划拨、征用土地所建造的应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其拆迁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
三、1990年4月1日后至1997年6月1日前由住宅改为商业用房的,且原所有人自己营业,延续使用,并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可按商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其货币补偿办法按附件规定计算。四、1997年6月1日至1999年9月15日前由住宅改为商业用房的,拆迁时按住宅安置,并按其营业面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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