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30日,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该条例已于7月1日正式施行。条例的出台,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了法治轨道,填补了河北省在行政执法监督领域地方立法空白,对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河北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紧跟时代步伐,推进全面依法治省
条例紧紧围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立足推进河北法治政府建设,紧跟时代步伐、改革实际、发展需要。
落实依法行政,解决河北省依法行政突出问题的需要。随着河北省各级政府治理水平的不断提高,行政执法出现了与政府治理要求不相适应的新问题和新情况,一些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执法为民的观念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在一些执法领域存在不作为和乱作为、乱处罚乱收费等现象。因此,条例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规范了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事中和事后监督。
落实立法质量大提高,推进全面依法治省的需要。进一步落实立法质量大提高的要求,条例几经修改、几易其稿。根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安排,河北省司法厅及时启动立法程序,广泛征求意见,认真组织起草,于2019年3月26日正式提交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审。为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切实增强法规可操作性、针对性,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领导高度重视,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河北省司法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及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两次系统全面的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向社会各方征求意见。同时,书面征求河北省直相关部门和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在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开征求全社会意见,赴廊坊、保定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基层执法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学习借鉴兄弟省市立法经验,经过多次认真修改完善,条例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
规范制度建设,形成执法监督链条
“条例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结果等关键环节,将过去执法监督制度层面的事项转化为法治层面予以规范。”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周英在采访时说,条例的出台将有利于构建权责统一、透明规范、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系,提高政府治理能力。
裁量基准制度,让行政执法不再“任性”。条例通过规范行政裁量权,缩小裁量空间、限制随意裁量,提升了依法行政的公信力,推动河北省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和监督工作走上法治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轨道。条例第11条规定,对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监督,包括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情况,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修改情况。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制定指导规范等方式,指导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裁量基准制度。
公示制度,让执法全程“阳光化”。行政执法公示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重要措施。条例第12条规定,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监督,包括在政务网站和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场所,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并进行动态调整;现场执法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结果按照国家和河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不得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
全过程记录制度,让每次执法都经得起监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行政执法活动合法有效的重要保证。条例第13条规定,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监督,包括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实现行政执法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法制审核制度,让权力行使受到“约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确保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的关键环节。条例第14条规定,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监督,包括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单位行政执法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本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对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法文书等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完善监督程序,增强法规可操作性
“行政执法监督立法属于实体性与程序性并存的法规,完善的监督程序能够给监督机关明确的法律指引。”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处长刘汉春说,“条例在可操作性方面下了很大功夫,施行起来有较强的指导性和针对性”。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要有作为、不能“乱作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是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执行者,更应注重公平公正、把好底线。条例对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和人员提出具体要求,规定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定回避等回避制度,为行政执法监督提供保障。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取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第18条规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监督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督机关、投诉举报人有权申请其回避,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没有自行回避,被监督机关、投诉举报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决定其回避。第19条规定,开展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并对监督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
行政执法监督内容涵盖具体行为、抽象行为。条例既对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规范,还明确赋予了对抽象行为的建议权。条例第8条中,列举了10项具体行政执法监督内容。第27条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4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可操作、易执行。条例明确了监督方式、手段、具体程序等。第24条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等基本方式,可以通过抽查、暗访等手段,运用大数据监测分析、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20、21、22条中分别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整改落实,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送整改落实情况;被监督机关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决定,并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处置有刚性、零容忍。为了避免“有规定难落实”的情况发生,条例强化了监督采取的处置措施。条例第28条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第29条规定,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等10种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0条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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