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仪律师点评:
【案情】
韦某于2011年11月22日进入某混凝土公司工作,担任泵车驾驶员一职。广西某混凝土公司未与韦某签订书面,也没有为韦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7月11日,韦某离开广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邮寄《解除劳动通知书》给该公司,韦某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10日。
2012年9月3日,广西某混凝土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韦某赔偿因未提前三十日提出辞职而造成泵车停工47天的直接损失75717元。2012年9月6日,田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广西某混凝土公司的申请不属于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广西某混凝土公司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韦某赔偿经济损失132822元。
【分歧】
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即韦某在用人单位未与其签合同,未为其缴保险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提前30日通知。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韦某需要提前30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第三十八条只规定了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并没有对该条(一)至(六)种情形进行规定。而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以暴力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存在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形,劳动者不能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需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这样才能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保护企业的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韦某不需要提前30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劳动》的宗旨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该法第三十八条没有明确将未签合同和未交保险列入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但是这种劳动者的特别解除权同样适用于该条列举的(一)至(六)种情形,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更有利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合分析本案情形,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分为预告解除、随时通知解除和无需通知立即解除三种形式。
预告解除,指的是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者在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随时通知解除,是指如果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行使随时解除权往往会给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立法在平衡保护劳动者与企业合法利益基础上对此类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只限于在用人单位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允许劳动者行使随时解除权。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无需通知立即解除,指的是如果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在本案中,原告广西某混凝土公司未与被告韦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韦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此韦某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属于随时通知解除的情形,即韦某不需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广西某混凝土公司解除合同,而是随时通知解除合同。韦某于2012年7月11日离开时,邮寄《解除劳动通知书》给广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则是履行了通知的义务。
综上,韦某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广西某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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