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案情:
被告李永龙、原告李宝平系父女,被告李永龙、李宝丰系父子。被告李永龙与其妻原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粮食市57号院内(以下简称57号院内)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期间,承租人王永龙在承租期间建南房1间,因拖欠租金,王永龙以折抵租金的形式将南房折给李永龙夫妇。1996年7月15日,有关部门将57号院内的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及南房1间的产权登记在李永龙的名下。
1996年7月16日,经通县公证处公证,被告李永龙与其妻自愿将南房1间赠与原告李宝平。但李宝平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7年4月,被告李永龙之妻病故。1997年7月14日,被告李永龙将57号院内的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南房1间赠与被告李宝丰之女李荣,经通县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被告李永龙的其他子女起诉被告李永龙、李宝丰,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的遗产。
2002年8月,法院依法对被告李永龙与其妻的共有财产北房、东房、西房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南房1间做出处理,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南房系李永龙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57号院内的南房1间虽登记在李永龙的名下,但系李永龙与其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996年,李永龙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李宝平,李宝平也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公证,但李宝平未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故该赠与合同无效。
1997年,李永龙之妻病故后,李永龙将57号院内的全部房屋包括南房1间赠与李宝丰之女李荣,但李永龙之妻病故后,因家庭成员未对57号院内的南房1间析产继承,该南房1间仍处于共有状态,李永龙自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李宝平要求确认该南房1间属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宝平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996年,李永龙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女儿李宝平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理由是,李永龙与其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合意和公证,自愿将南房赠与李宝平,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故赠与是有效的。1997年,李永龙又将全部房屋(含南房)赠与给孙女李荣,是在妻子病故后,家庭成员析产继承前的赠与。因李永龙擅自处分其妻的遗产,故赠与系违法的无效赠与。综上,应依法支持李宝平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1997年,李永龙将全部房屋(含南房)赠与孙女李荣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理由是李永龙将全部房屋赠与孙女李荣,是在家庭成员未析产继承的情况下实施的赠与行为,李永龙不仅处分自己应得的份额,同时也处分家庭成员的遗产份额,故此赠与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应驳回原告李宝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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