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近日,我院审理一民事案件,案件事实为1990年,村委给原告张某划定两间房屋地皮,村组规定分得建房地皮农户无钱建房不得擅自转让他人,应将地皮退还组集体。因原告当时无钱建两间房,加之为规避村组规定,故将其中一间地皮以房屋买卖形式转让给被告刘某,被告出资建房一间。原被告两间房屋建成后均登记于原告名下。为此,原告持房权证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对房屋的权属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现原告持有房权证,故应认定原告享有所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房屋的权属。产权登记是一种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登记,并不是行政许可,其基础是民事权利、正确确定房屋所有权还应对产权登记的程序及所依赖产生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分析。被告对争议的房屋确实有出资和建设,因此对争议的一间房屋享有所有权。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律师点评: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可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行政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房屋登记作为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登记机关只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是对申请人现有房产权属状态的认可和证明,而不是对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特定权利和事实的确权和裁决。究其实质,其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证明房屋权属的一种重要证据,仍然需要通过证据优势原则确定其采信程度。当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明力时,法院完全可以弃不动产权属证书,以优势证据确定房屋的权属。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持有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持异议,协议显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成立。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被告自己建造了房屋,履行了义务,自然就享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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