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证人不出庭,被告人、辩护人如何质问证人?不经质证,怎么判断证言是否真实?
律师向法庭提出要求证人出庭时,法官的回答往往是:“法院通知证人出庭,证人不愿意来,我没有办法。”“证人可以不出庭。”“我没有见过证人出庭的。”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中借鉴了外国立法经验,在《第一审程序的改革》一章中,对证人出庭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三条接到证人出庭令的证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出庭作证。
接到证人出庭令的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对其对其拘传。被拘传到庭的证人,法庭可以裁定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条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特殊方式方便证人作证:
(一)证人不满十周岁的;
(二)证人的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
(三)证人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
(四)证人因为身体、智力或者精神原因需要特殊关照的。
前款所称“特殊措施”是指法庭可以安排证人采取以下方式作证:
(一)在有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作证;
(二)在不公开的法庭上作证;
(三)在遮挡的屏风后作证;
(四)通过改变本人声音、外蒙的媒介作证;
(五)通过法院的双向视听设备作证。
第五条证人的庭外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得在法庭上提出;已经在法庭上提出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证人已经死亡的;
(二)证人身患严重疾病的法庭是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对未出庭证人的庭外陈述没有异议的。
证人的当庭陈述与庭外陈述不一致的,庭外陈述可以作为消弱该证人的可靠性及其当庭陈述的可信性的依据。
证人不能回忆起某项事实时,询问人可以通过宣读该证人的庭外陈述以唤醒该证人的记忆。
本条所称的证人“庭外陈述”,包括侦查人员制作的证人证言笔录和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
《建议稿》在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提出三个突破性建议;
1.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拒绝出庭的证人要承担法律责任。
2.特殊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予以保护。
3.侦查机关在庭外取得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这三点建议,无疑对公安机关暴力取证是致命的打击,对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大大有利。
但是,有人认为这个建议太超前了,中国的法制建设只能在现有的条件下循序渐进。律师协会的三点建议没有被采纳。
我从来认为这三点是非常必要的,但由于人大没有通过,在诉讼在不能引用。
我的对策是:对我的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我予以认可。对我的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我就说:“公诉人出示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我无法质证。”证人出庭其陈述与公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一致的,我就说:“今天证人的陈述是在宣誓以后,当着控、辩、裁三方做出的,其效力高于公安机关单方面的取证。”
在人大正式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采纳律协的三点建议,但对证人出庭问题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证人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取得的证人证言不得向法庭出示,但强调了质证的重要性,规定了对出庭证人的保护措施经济补助。今后法庭上证人出庭的情况将会不断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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