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颅骨修补术 (2017)辽0881民初3503号 营口 医疗事故 :颅骨修补术 2016年11月8日20时,丁XX 因 交通事故 受伤送往盖州XX 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重度颅脑外伤、左侧硬膜下血肿等,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丁XX 于2017年4月19日在盖州XX 医
医疗事故:颅骨修补术
(2017)辽0881民初3503号营口医疗事故:颅骨修补术
2016年11月8日20时,丁XX 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往盖州XX 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重度颅脑外伤、左侧硬膜下血肿等,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丁XX 于2017年4月19日在盖州XX 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诊断为颅骨缺损,丁XX 于2017年8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22750.97元。丁XX 于2017年4月26日做颅骨修补术,打开后发现不适合钛板植入后又缝上。出院医嘱,颅骨缺损,住院治疗(2017年4月19日至8月12日)。2017年11月6日,盖州XX 医院出具诊断书,诊断为脑外伤术后,休息壹个月。
经丁XX 的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盖州XX 医院对丁XX 的诊断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诊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丁XX 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辽学鉴(2017)医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盖州XX 医院在丁XX 医疗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与后果之间属诱因形式;参与度为25%;医疗行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车祸伤致其构成六级伤残。丁XX 支付鉴定费15500.00元。另查,丁XX 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丁XX 于2017年4月19日因“颅骨缺损修补”到盖州XX 医院住院,双方形成了患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丁XX 作为患者在盖州XX 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由于盖州XX 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丁XX 造成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盖州XX 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采信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参与度为25%,因此,对丁XX 因该损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盖州XX 医院按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丁XX 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45天。对丁XX 要求的交通费100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盖州XX 医院的侵权行为给丁XX 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盖州XX 医院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给付5000.00元为宜。对丁XX 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医疗行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车祸伤致其构成六级伤残,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故对丁XX 要求盖州XX 医院承担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丁XX 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州XX 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 各项经济损失48003.87元的25%,即12000.97元;
二、被告盖州XX 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鉴定费15500.00元,由原告丁XX 承担11625.00元,由被告盖州XX 医院承担3875.00元。
营口医疗事故:颅骨修补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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