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危妊娠医疗事故 (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87号 原审法院查明: 2010年10月28日23:30分,原告黄 XX 因规则腹痛 5小时入被告 XX 医院,在检查后原告选择顺产。第二天 9:48分进行B超检查后,医方告知患者情况危险需行剖宫产,于11:30分剖宫产一活女婴
高危妊娠医疗事故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87号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8日23:30分,原告黄XX因规则腹痛5小时入被告XX医院,在检查后原告选择顺产。第二天9:48分进行B超检查后,医方告知患者情况危险需行剖宫产,于11:30分剖宫产一活女婴(取名李某某),阿氏评分3分,重度窒息,心肺复苏后转院至深圳市XX中心医院,11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原审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粤南[2011]临证字第7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黄XX生产过程中,未按“羊水过水,胎盘功能减退--高危妊娠”待产常规进行观察记录及处理,缺乏在入院后对胎儿宫内安危及胎盘功能的基本评估手段,缺乏对高危妊娠最基本的检测手段及积极规范的处理,对于待产中出现胎儿宫内窘迫情况未及时作出分析、诊断,以致错失最佳抢救和结束分娩的手术时机,导致婴儿出生后严重产伤及死亡,据此认为被告的诊疗活动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参与度为60-80%。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申请理由证据不充分,故原审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XX医院未按高危妊娠的待产常规进行观察记录及处理,缺乏对高危妊娠最基本的检测手段及积极规范的处理,对于待产中出现胎儿宫内窘迫情况未及时作出分析诊断,以致错失最佳抢救和结束分娩的手术时机,导致婴儿出生后严重产伤及死亡,认为被告的诊疗活动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参与度为60-80%。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在充分听取医患双方意见后,根据医疗专业知识和相关诊疗规范作出上述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和结论合理有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酌定由被告对原告遭受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药费4885元;2、护理费450元;3、丧葬费23364元;4、死亡赔偿金138138元,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38138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司法鉴定费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4837元,由被告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192385.9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XX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92385.9元给原告黄XX、XX。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原告承担1558元,被告负担382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X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庭审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结束上一年度计算,丧葬费应为39867元,死亡赔偿金为18743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上诉人XX医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一、孕妇黄XX因“羊水过少”收入住院,但孕妇及家属拒绝住院并在《母子保健手册》上签字。孕产妇及家属失去了治疗机会,造成了羊水逐天减少,胎儿宫内缺氧加重。二、上诉人告知孕妇及家属羊水过少易致胎儿窘迫、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建议立即剖宫产,孕妇及家属拒绝剖宫产并在《产科住院病人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三、孕妇及家属考虑1小时后才决定剖宫产结束分娩,此时,家属延误了时间,加重了胎儿在宫内的缺氧。四、孕妇黄XX10月25日门诊B超复查、10月29日入院后根据病情及B超复查结果发现羊水过少,医生均非常重视,术前五次向孕妇及家属告知羊水过少的危害性,并及时确定并告知处理方案,孕妇及家属均拒绝剖宫产并签字。因此,上诉人在黄XX的待产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手术延误11个半小时,医方根据病情综合分析诊断,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与医院无任何关系。即使上诉人有责任,70%的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广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根据病历资料,明确认为医方未及时发现异常,也未将待产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告知孕妇及家属,进行有效沟通,医方未尽到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广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诉人XX医院未按高危妊娠的待产常规进行观察记录及处理,缺乏对高危妊娠最基本的检测手段及积极规范的处理,对于待产中出现胎儿宫内窘迫情况未及时作出分析诊断,以致错失最佳抢救和结束分娩的手术时机,导致婴儿出生后严重产伤及死亡,认为XX医院的诊疗活动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参与度为60-80%。鉴定意见书并明确提出,医方未及时发现异常,也未将待产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告知孕妇及家属,进行有效沟通,医方未尽到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XX医院主张其屡次告知产妇及家属异常情况,由于产妇及家属不配合才产生损害后果,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XX医院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黄XX、XX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计算标准计得其各项损失数额,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9元,由上诉人黄XX、XX负担951元,上诉人XX医院负担4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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