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印刷厂。
孙某于1997年2月25日起被某印刷厂招用从事印刷工作。同年10月7日,因违章操作,孙某右手被绞入印刷机中,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孙某为保住右手,又两次至另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孙某受伤后,某印刷厂向某区劳动局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并以借条形式支付了孙某1997年10月至 1998 年 5月生活费人民币1600元。某区劳动局亦于1998年2月5日作出关于《孙某重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的批复。1998年10月16日,为获得工伤福利待遇,孙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某印刷厂支付误工费人民币3万元,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万元,护理费750元及交通费333。10元。
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孙某系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尚未作伤残鉴定,故其要求某印刷厂支付伤残补助金等,依据不足,遂裁决:某印刷厂应当向孙某支付工伤津贴人民币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333。10元;孙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某印刷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孙某系临时工,月薪只有800元。孙某受伤后,双方曾明确约定了就诊医院,孙某违反约定至其他医院就诊的护理费、交通费,厂方不应承担。厂方无须支付孙某主张的费用。
孙某则认为,其月薪为2500元。某专科医院是医治四肢伤残的专业医院。其为保全受伤的手,才至该院就诊。其系工伤,某印刷厂应以月薪人民币2500元标准支付其1997年10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伤津贴;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以日标准人民币20元支付其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3600 元;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33。10元;支付其伤残补助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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