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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资深律师李晓东:结石性胆囊炎取石医疗事故案例

2019年11月20日13:30        法帮网      免费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结石性胆囊炎取石失败医疗事故

医院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依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认定在2015年6月17日,,医院对赵,,的诊疗行为中以及2017年2月25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赵,,的诊疗行为中,,,医院对上述诊疗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参与度为同等,此项事实认定错误。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明显依据不足,缺乏应有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赵,,术前诊断急性结石性胆囊炎正确,具有手术适应症。,,医院对赵,,的诊疗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赵,,因“间歇性右上腹痛1年,加重3天”为主诉,于2015年6月17日入住我院肝胆胰外科。2015年6月8日经彩超MRCP检查,诊断为胆石症,于2015年6月19日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胆道探查、“T”管引流术,术中见胆总管末端壶腹部有一枚结石,用取石篮取出失败,冲洗胆道,结石不溢出,远端胆总管炎症反应较重伴水肿,考虑术后水肿消失,结石可能流入十二指肠或行ERCP,置入18号T管缝合,顺行切除胆囊,胆囊内多枚结石。术后病理显示:慢性胆囊炎。6月24日T管造影显示:T管引流通畅,T管未见充盈缺损,造影剂顺利流入十二指肠,给予夹闭T管。2015年6月26日赵,,出院。综上所述,赵,,胆石症针对明确,具有手术指征,术中取石失败,术后复查T管造影,结果为T管未见充盈缺损,造影剂顺利流入十二指肠,证实胆总管未见狭窄及损失,故该患者术后半年发生梗阻性黄疸、急性胆管炎、胆总管狭窄与我院手术无关。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意见书以“医方未尽到告知、预见、注意义务”为由,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进而认定,,医院对赵,,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但该意见书通篇未见任何文字内容,对医方到底未尽到何种告知、预见及注意义务,以及根据何种标准、技术规范作出上述结论。在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因本案给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同意以“医方未尽到告知、预见、注意义务”为由,认定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承担同等责任,亦同样未做任何解释与说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医院指出通过手术风险告知书等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鉴定意见书中所指未尽到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该鉴定中心出庭人员解释由于赵,,不懂医学,通过告知书的方式不应视为尽到了告知义务,但该鉴定人员也没有说清楚如何进行告知以及具体的告知内容,对于,,医院询问具体的预见和注意义务内容,该出庭人员也未作任何正面回应,所谓回答“风马牛不相及”。故,,医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以未有其他任何附带解释及说明的一句“医方未尽到告知、预见、注意义务”,即认定,,医院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均存在过错,各承担50%的同等责任,明显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不足。3.原审判决对,,医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支持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应准许重新鉴定。本案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具有充分的依据,应予支持。

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医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赵,,因病到,,医院就医并进行手术治疗,因,,医院的过错,导致赵,,此后数次住院并数次手术治疗,身体及精神均遭受巨大打击。2.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是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原审庭审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且事后该鉴定中心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又出具了一份书面《复函》,对鉴定意见进一步作出说明。,,医院在一审审理期间虽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以及鉴定人出庭已经充分说明了本案涉及的专业性问题不予批准,,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人民医院辩称,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但是鉴于赵,,的具体情况没有提出上诉,赵,,在人民医院救治一切顺利,已经治愈,原审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鉴定结果有误,人民医院已经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同意重新鉴定,严重违法。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医院、人民医院各按50%的比例共同赔偿赵,,各项损失合计234,188.9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中:1.医疗费73,428.73元;2.误工费113.96元×(120天+445天)=64,387.40元;3.护理费120.82元×(11天×2人+46天×1人)=8,215.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8天=5800元;5.营养费100元×(90天+49天)=13,900元;6.伤残赔偿金11,326.17元×20年×30%=67,957.02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234,188.91元。二、判决,,医院、人民医院共同赔偿赵,,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判决,,医院、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赵,,因右上腹疼痛到,,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胆石症。,,医院为赵,,全麻下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胆道探查+T管引流手术,术中取石失败,冲洗胆道结石不溢出,术后消炎、对症治疗。赵,,住院治疗9天,经新农合补偿后,其个人承担医疗费12,649.06元。2015年12月21日赵,,患胆总管结石、急性胆管炎、梗阻性黄疸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内镜下取石治疗,术后抗炎、抑酸等对症治疗,共计治疗8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天,经新农合补偿后其个人承担医疗费9,057.23元。2016年1月15日赵,,继续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内镜下保肝、退黄及胆总管泥沙样结石取石术治疗,共计住院17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6天,经新农合补偿后其个人承担医疗费5,780.75元。2016年10月10日赵,,腹部疼痛再次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超声内镜检查及内镜下十二指肠乳头括约肌切开胆总管取石术治疗,共计住院9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经新农合补偿后其个人承担医疗费13,303.30元。2017年2月25日赵,,因梗阻性黄疸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行腹腔粘连松解、胆总管切开、探查、取石、胆总管切除、肝总管空肠吻合术,共计住院治疗15天,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9天,经新农合补偿后其个人承担医疗费32,638.39元。

2017年7月6日经赵,,申请,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人民医院为赵,,进行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是多少,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医院为赵,,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参与度)为同等责任;

赵,,被评定八级残;其误工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手术之日始120日;营养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手术之日始90日;每天营养费为100元。,,医院为赵,,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参与度)为同等作用;赵,,评定八级残;误工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始至2017年3月12日止;营养期限在,,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内的时间(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日、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9日、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2日)。赵,,共计支付鉴定费15,100元。2017年12月13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函复法院,对每次医疗行为的参与度分别明确说明:2015年6月17日,,大学附属医院对赵,,的诊疗行为中,,,大学附属医院的参与度为同等作用。赵,,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同等作用;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0月10日,,医院对赵,,的诊疗行为中,,,医院的参与度为同等作用。赵,,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同等作用;2017年2月25日赵,,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害后果,,,大学附属医院的参与度为同等作用。,,医院的参与度为同等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本案,,医院和人民医院均未尽到告知、预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和赵,,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两家医院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医院和,,医院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没有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且鉴定机构又补充鉴定意见,此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医院和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赵,,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身的病情和特殊体质与医院的医疗差错行为共同作用所致,属多因一果造成的损害后果,故考虑到医院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综合本案客观情况,酌情认定,,医院对赵,,在2015年6月17日到,,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民医院对赵,,在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0月10日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院和人民医院对赵,,在2017年2月25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害后果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赵,,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费用的合理性。2015年6月17日赵,,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如下:医疗费,实际支付12,649.06元;护理费,赵,,主张1,329.0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手术之日始120日,故予以支持13,675.20元(113.96元×120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553.28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由,,医院承担1,8776.64元(37,553.28元×50%)。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0月10日赵,,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如下:医疗费,实际支付28,141.28元;护理费,赵,,主张4,470.3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4日共计431天,故予以支持49,116.76元(113.96元×431天);营养费,予以支持3400元。上述费用合计88,528.38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由,,医院承担44,264.19元(88,528.38元×50%)。2017年2月25日赵,,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如下:医疗费,实际支付32,638.39元;护理费,赵,,主张2,416.4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2日15天,故予以支持1,709.40元(113.96元×15天);营养费,予以支持1500元;残疾赔偿金67,957.02元(11,326.17×20年×3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8,221.21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医院承担59,110.61元,由人民医院承担59,110.61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大学附属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各项损失共计77,887.25元(18,776.64元+59,110.61元);二、,,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各项损失共计103,374.8元(44,264.19元+59,110.61元);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在,,医院及人民医院就医,,,医院及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方,有义务按照诊疗规则对赵,,的病情进行诊治。现经鉴定,,,医院及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医院及人民医院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医院主张其在诊疗过程中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并无过错,但其在庭审中亦承认术中取石失败并没有告知赵,,,且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明确,,医院为赵,,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为50%,现,,医院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医院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大学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结石性胆囊炎取石失败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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