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案件事实:子女成年后主张离婚
原告于某红诉称:我与被告于某飞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未经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于某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了四年便开始分居,二十年来一直没有联系过,现被告已离开原居住地多年未归,下落不明。
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法院判决:准原告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沟通,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某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下落不明,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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