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双侧锁骨骨折医疗事故 ( 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5788号 胥 ×1一审诉称:2012年4月19日,我在 XX 医院出生,出生后总是不停的啼哭,尤其是在喂奶、洗澡等有活动时,啼哭的更加厉害。我父亲多次将情况向医院反映,还在医院挂了一个儿科专家号,但医院却
新生儿双侧锁骨骨折医疗事故
(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5788号
胥×1一审诉称:2012年4月19日,我在XX医院出生,出生后总是不停的啼哭,尤其是在喂奶、洗澡等有活动时,啼哭的更加厉害。我父亲多次将情况向医院反映,还在医院挂了一个儿科专家号,但医院却未能查出我啼哭的真正原因,我遂于4月22日出院,准备次日前往北京儿童医院就诊。2012年4月23日,我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检查发现患有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脐炎、双侧室膜下出血疾病,遂立即住院治疗。XX区中西医医院在我出生时因操作不当等原因导致我双侧锁骨骨折、双侧室膜下出血,且在我出生后未及时发现病情,使我没有得到及时的治疗,造成我双锁骨骨折后严重移位,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XX医院一审辩称:胥×1母亲王×2,女,33岁,主因"停经36+5周,下腹阵痛4小时",于2012年4月19日凌晨3点入住本医院。其既往体健,于2002年人流一次,于2004年自娩一男活婴,此为第三次妊娠,孕早期否认与有毒物、放射线接触史。孕妇停经30余天自测尿HCG阳性,停经后无明显早孕反应,停经40余天少量阴道出血,未处理血止。停经5月感觉胎动良好至今。孕晚期无头晕、眼花、头痛及心慌、气短,双下肢无水肿。现停经36+5周,2012年4月18日23点下腹阵痛,无阴道流液,无阴道出血。王×2入院产科情况显示,宫高35cm,腹围105cm,先露头定,宫缩规律,20-30秒/3-4分,胎心140次/分,宫颈软,宫口开3cm,S-2,宫颈评分10分,胎膜未破。骨盆测量正常,TO=8.5cm。胎心基线:130次/分,变异窄幅,CST(-)。入院初步诊断为:G3P1宫内孕36+5周头位难免早产临产。入院后经查体孕妇生命体征平稳,盆骨测量无异常、胎儿中等大小,且为经产妇,有自然分娩条件,即行产程观察待产,于2012年4月19日3时45分自然破水,羊水清亮,4时宫口全开,第一产程经过顺利。2012年4月19日4时15分,王×2头位自娩男活婴,体重为3500克,新生儿无窒息,第二产程时间15分钟,经过顺利。产后给予预防感染、促子宫收缩等对症治疗。2012年4月22日13时,王×2无异常出院。胥×1于2012年4月19日由其母王×2自娩出生,产时顺利,羊水清亮,脐带和胎盘未见明显异常。母孕期体健。生后立即给予保暖、清理呼吸道。小儿啼哭响亮,全身红润,外观无畸形,外生殖器为男性,出生体重为3500克。其1分钟、5分钟、10分钟Apgar评分均为10分。同时给予预防接种、预防出血、母婴接触处理。住院3天,小儿一般情况好,查房未见异常哭闹,精神反应吃奶好,二便正常,家长无不适主诉,查体:皮肤黄染,心肺腹无明显异常,四肢活动可,原始反射存在。胥×1于2012年4月22日随母出院。新生儿锁骨骨折是产伤性骨折中最常见的一种,是产时常见并发症,骨折多发生于锁骨中段外1/3处,此处锁骨较细,无肌肉附着,当胎儿肩娩出受阻时,S形锁骨凹面正好卡在母亲耻骨弓下,容易折断。大部分患儿无明显症状,极易漏诊,多因其他情况摄胸片时发现。新生儿锁骨骨折多为青枝骨折,一般不需治疗,对于完全性骨折,现在认为大多也无需处理,随着小儿生长发育,肩部增宽,错位及畸形均可自行消失,愈合好,多数于2周后临床愈合。综上所述,我科医护在患儿住院期间尽到了诊疗护理职责,新生儿锁骨骨折不会对小儿造成远期后果。对于胥×1所述其他疾病,属于新生儿自身疾病,与本次诊疗过程无直接因果关系,我院不存在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胥×1系胥×2与王×2之子。王×2于2012年4月19日到XX医院住院生产,自然分娩一男婴,即胥×1。2012年4月22日,王×2及胥×1出院。2012年4月23日,胥×1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脐炎、双侧锁骨骨折、双侧室膜下出血、早产儿",并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9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4192.06元、门诊医疗费1944.38元,共计16136.44元。之后,胥×1与XX医院因此产生争议。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胥×1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X医院对胥×1之母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胥×1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E级(理论系数值75%、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2、被鉴定人胥×1目前身体情况未构成伤残等级;3、被鉴定人胥×1不需要进行特殊治疗,后期可进行功能锻炼,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依具体情况而定。"胥×1为此支付鉴定费1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胥×1之母王×2到XX医院住院生产,双方存在医疗关系。经鉴定,XX医院在对王×2助产分娩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王×2所生之子胥×1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系数值可为60-90%,故XX医院对胥×1所受损害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胥×1要求XX医院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护理及继续加强营养建议证明,故本院仅支持其住院部分的营养费,考虑胥×1系婴儿,治疗过程中需要成年人陪同照料,故本院酌定给予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胥×1要求的出院后营养费及护理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胥×1虽提供胥×2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临时用工合同》、薪资表及证明,但未提交相应收入纳税证明及扣减工资证明,故法院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胥×1要求XX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胥×1要求XX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胥×1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去往医院治疗途中确实需要交通费用,故法院酌定交通费用数额。经计算,XX医院应赔偿胥×1相应费用为医疗费14522.79元(16136.44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0元×90%)、营养费540元(20天×30元/天×90%)、交通费540元(600元×90%)、护理费2235.75元(北京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4715元/年×20天×9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XX区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胥×1医疗费一万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元、营养费五百四十元、交通费五百四十元、护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五元七角五分,共计一万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原告胥×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胥×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增加营养费4860元、交通费1260元与护理费20121元,三项共计26241元。理由如下:第一,鉴定结论已经写明了"胥×1不需要进行特殊治疗,后期可进行功能锻炼,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一具体情况而定"。一审未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直接驳回了当事人的请求,有失公正。第二,一审判决作出后胥×1再次前往北京市儿童医院,医院出具了证据,证明双侧锁骨骨折需要半年时间的护理与休息。因此,对于该部分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
北京市XX区XX医院未提出上诉,表示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期间,胥×1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两份,均为北京儿童医院出具的诊断及病程介绍,因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诊断及病程介绍,胥×1无法提供原件,对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另一份诊断及病程介绍上载有"双侧锁骨骨折,出生时出现,建议保护半年,后复查"。经本院前往北京儿童医院调查核实,北京儿童医院表示相关材料真实,确系该院出具,胥×1确实于2012年前往该院就诊,病例所述情况真实,当时诊断发现锁骨骨折后就转到了骨科。出院注意事项中的医嘱,是要求双侧锁骨骨折后避免上肢的牵拉运动,相较于健康孩子要加强护理与营养,促进孩子身体的恢复。锁骨骨折是儿童出生时较为常见的疾病,随着孩子成长可自行愈合,时间一般在两个多月。
其他事实本院查明的情况与一审一致,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有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诊断及病程介绍、调查笔录、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审理与二审当事人的诉讼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件事实与鉴定结论,仅是对赔偿的项目与数额存在争议。则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赔偿的项目、赔偿的标准与赔偿的数额。
赔偿的项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医疗过程与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认为"医院对胥×1之母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胥×1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E级"。据此可以认定,医院对胥×1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胥×1实际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与住院费,属于依法应当支持的请求。同时考虑到胥×1是在出生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年龄过于幼小,出院注意事项已经写明需要加强护理与营养,本院经二审调查核实医院表示情况属实。故本院认为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应酌情支持。但经本院二审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仅支持了胥×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营养费,与医疗机构的建议不符,也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医院建议与胥×1的实际伤情,将护理期限酌定为出院后两个月。
第二,赔偿标准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上一年度"标准,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3年第一次开庭审理,但因当事人申请鉴定,案件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4年。因而本案应适用2013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审采用的北京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4715元的标准,经本院核实为2008年的赔偿标准,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赔偿的数额。一审判决北京市XX区XX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胥×1医疗费一万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元、营养费五百四十元、交通费五百四十元、护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五元七角五分,共计一万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五角四分。胥×1上诉表示认可一审上述部分的判决,仅希望二审增加交通费、护理费与营养费共计26241元,本院不持异议。交通费应以当事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一审根据胥×1的病情酌定为540元数额适当。同时鉴于胥×1为新生儿,护理以家庭护理为主,不会产生额外的交通费用,故对胥×1增加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胥×1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两个月的护理费为10427.4元,营养费为1620元,两项共计12047.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92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XX区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胥×1医疗费一万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元、营养费二千一百六十元、交通费五百四十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六十三元一角五分,共计三万零六百零五元九角四分。
三、驳回胥×1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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