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失效医疗事故 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5609元、精神补偿费10000元,合计55600元;2、原告病情如果有新的发展,后续费用将另行告诉;3、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左小腿摔伤后伤痛,于20
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失效医疗事故
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5609元、精神补偿费10000元,合计55600元;2、原告病情如果有新的发展,后续费用将另行告诉;3、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左小腿摔伤后伤痛,于2014年3月20日入住被告所属医院,,总医院诊疗,确认为左胫腓骨骨折。3月21日行切开复位骨折内固定手术。术后左小腿肿痛,于2014年4月8日转吉大一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失效,左下肢肢体感觉障碍,左下肢肢体缺血性痉挛。4月15日行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内固定物取出术、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体髂骨植骨术。2014年4月23日回到被告所属,,总医院辅助治疗。2014年4月28日又转入吉大一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愈合不良,4月29日行清创缝合VSD负压吸引术,5月28日出院。2014年6月18日因左小腿仍有疼痛,活动受限,再次到,,总医院治疗,6月30日好转出院。,,总医院承认在此医疗过程中存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为此,经松原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医方一次性赔偿患方肆万元;患方收到以上赔偿款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再向医方要求任何赔偿。在达成协议后现在病情有新的发展,左脚一直肿胀,左脚掌,大脚趾、二脚趾不能着地,二脚趾、三脚趾呈下钩状,走路只能用脚后跟,行走非常困难。院方给的赔偿费因二次手术及其他治疗以用殆尽,调解的当时没有发现因手术的过错而引发到左脚走路困难的后遗症,还需治疗。原告在同院方达成协议的第3条时,没有出现脚不能走路的症状,没有估计到病情会发生后遗症,实属重大误解。原告发现伤情有所发展,经过长时间的康复和治疗,至今没有好转的迹象,给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多次要求院方给解决,遭到拒绝。。
吉林,,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松原市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调解书,调解书明确说明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该起医疗纠纷终结。原告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调解时原告已经知道病情发展变化,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规定,2014年12.11双方签订调解书,原告在2017年重新起诉赔偿,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刘,,因下楼梯摔倒受伤于2014年3月20日入吉林,,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3月21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胫骨内植入10孔钢板,腓骨外侧植入8孔6枚螺丝钉接骨板。3月29日复查X线片,胫骨后侧有大骨块向后外移位,左腓骨中下1/3骨折接骨板内固定良好,胫骨后侧骨折块复位欠佳。同年4月8日出院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失效等”,2014年4月15日行“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自体髂骨植骨术”,4月23日出院后又入吉林,,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做胫腓骨骨折术后、左小腿静脉血栓形成、高血压II”,4月28日好转出院又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愈合不良”,5月8日临床治愈出院。出院注意事项:“1、创口常规换药,术后20天视创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2、每周来我院复查,遵医嘱行功能锻炼。3、必要时就诊我院手足外科行皮瓣移植术。4、病情变化随诊。”。刘,,于2014年6月18日再入吉林,,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高血压II”,住院12天,6月30日好转出院。刘,,于2014年9月24日再入吉林,,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高血压II”,住院2天,9月26日好转出院。刘,,于2016年4月25日再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左侧拇趾锤状趾畸形”,住院11天,5月6日临床治愈出院。2.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1、吉林,,总医院对刘,,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刘,,发生的医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之责任参与度应为主要责任。2、刘,,医疗损害后果中左足拇趾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刘,,支付鉴定费7500元。3、经松原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与吉林,,总医院于2014年12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医方一次性赔偿患方人民币肆万元整。该款包括患方的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等一切费用。2、患方因为,,职工,二次手术如需转院医方应为其办理转院手续,其费用由患方自行承担。3、患方收到以上赔偿款后,该起医疗纠纷到此终结。患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再向医方要求任何赔偿。4、双方表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签字,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四份,医、患双方,医调委,保险公司各一份。本协议经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本院认为:刘,,因外伤入住吉林,,总医院,治疗中行胫腓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因疼痛复查X线片,胫骨后侧骨块复位欠佳。遂于2014年4月8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行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失效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自体髂骨植骨术。由于首诊中的疏忽大意导致刘,,又多次住院治疗病情且存有加重情形。吉林,,总医院的首诊医疗行为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存在医疗过错。据此,吉林,,对于刘,,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吉林,,抗辩该医疗纠纷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应驳回刘,,诉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的病情及伤残等级,其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费保护10000元为宜。刘,,诉请病情如果有新的发展,后续费用将另行告诉违反已经自愿履行完毕的调解书,本院不予支持。刘,,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7142.59元(26530.42元×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54642.59元。上述赔款由吉林,,赔偿38249.82元(54642.59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赔偿款38249.82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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