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钉过长刺痛医疗事故 ( 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37号 原告诉称,原告于 2010年5月16日不慎摔伤,就诊于被告处,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于2010年5月17日上午在被告处进行了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丝张力带内固定手术,术中用两根钢丝以“8”字分别围绕两根克氏
钢钉过长刺痛医疗事故
(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37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不慎摔伤,就诊于被告处,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于2010年5月17日上午在被告处进行了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丝张力带内固定手术,术中用两根钢丝以“8”字分别围绕两根克氏针行张力带固定,并于2010年5月21日出院。出院时被告医嘱:“术后14天拆线,且持续吃接骨七厘片,九个月取钉后就会痊愈了”。出院后,原告时常觉得膝盖处疼痛,一直以为是愈合过程中的正常情况,至2010年11月的一天,原告觉得右髌骨处疼痛难忍,当即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竟然是加固定术中的一根钉子提前脱落了,需要动手术取出。2011年2月左右,原告到被告处复查取钉,骨伤仍未愈合,被告又告知原告要多加休息,要修养观察,持续吃接骨七厘片,过几个月再查。2011年8月,原告又去被告处复查,竟然还未愈合。原告认为,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伤。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病情的诊断及治疗完全正确,被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因“摔伤致右关节肿痛,活动障碍11小时”入被告处治疗。入院后被告给予完善相关检查,诊断原告病情为右髌骨骨折,于入院后第二天下午安排送手术室在腰麻下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术中顺利,术后给予复查X线片显示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原告于术后第4天出院,嘱咐原告在家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第1、2、3月及6月回院拍片复查。原告伤口愈合良好,按期拆线。此后原告于手术后第1、2、3月均按时来被告处拍片复查,3月时显示骨折线模糊,骨折对位对线与术后片比较无差别,骨折固定稳定物移位,骨折愈合情况良好,患肢活动及屈伸均基本达到正常。此后原告因工作繁忙一直未来被告处复查,直至2011年1月原告突然来被告处就诊述有一根钢针刺入皮下,感觉疼痛不适,活动不便,根据既往复查情况考虑骨折已愈合稳定,遂于局麻下取出突入皮下的钢针,其余内固定物需待原告住院取出,原告称工作繁忙没有时间,但会尽量抽时间来住院手术。此后近一年一直未见原告复诊。2011年11月3日原告再次来就诊,称2011年7月曾考虑取出其余内固定物在湖南湘雅医院就诊,拍片提示骨折未完全愈合,湘雅医院未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因此为取出内固定物来被告处复查,再次拍片报告:右髌骨骨折线模糊,原断端前缘骨皮质连续,与2010年8月17日大致相同。2011年11月被告组织全科会诊,经讨论后建议原告住院治疗,给予内固定物取出,并根据术中检查骨折部位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放内固定,但原告拒绝住在被告处,并说要到外院治疗。2、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疾病的诊断正确,治疗及时,处置得当,功能锻炼指导及时,原告在术后初期骨折愈合情况良好,在诊治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医疗过程无任何过错,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不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损失由被告造成,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要强调的是原告的治疗是由其摔伤所致,被告为原告积极治疗,在治疗后出现良好的恢复情况。后原告病情恢复不理想,原因复杂,且原告没有积极治疗,特别在目前情况下,被告多次建议其住院手术,但原告不予理会,故此,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0年5月16日,原告因摔伤致右膝关节肿痛、活动障碍入住被告深圳市XX区人民医院外科,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给予相关检查和对症处理。次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月19日,原告X线复查显示右髌骨“骨折对位可,其外见钢钉、钢丝固定”。5月21日原告出院,医嘱“定期回院换药;术后14日回院拆线;现患肢避免负重;术后6周患者开始逐步负重;定期复查(每月);不适随诊”。其后,原告多次在被告处复查X线和门诊复诊。
二、审理中,本院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对本案所涉医疗行为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该会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深医会医损鉴(2012)173-12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在接受被告的诊疗过程中,目前存在钢钉过长并向上滑移造成膝关节活动时局部刺激性疼痛的损害后果。参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目前患者“右膝关节活动时局部刺激性疼痛”的损害后果未达到伤残等级。2、被告存在“对患者实施‘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时,置入的固定钉稍长(8.3cm),稍粗(4mm骨圆针),并没有防止圆针脱落的折弯,导致原告术后功能锻炼时圆针出现滑移,其中内侧针于术后8个月因自行滑脱至皮下被取出,现存留的外侧钉上移穿出右髌骨上缘3cm,造成目前右膝关节活动时出现局部刺激性疼痛”和“2011年1月患者因圆针滑脱复诊时,医方未对其进行X线检查,未能及时、准确的判断和相应的处理,一定程度延长了患者的医疗过程”的过错。其过错在影响患者目前右膝关节活动时局部刺激性疼痛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为主要作用。3、被告的医疗过错在原告上述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的比例约为60%-80%。4、被告的医疗过错在原告上述损害后果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医学建议原告在近期内取出内置物,加强功能锻炼。
三、2012年11月7日,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深圳市医学会对其异议进行复核后,认为鉴定意见中对于医方的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对医方应承担损害责任的判断是公正、合理和科学的。
四、原告因涉案医疗行为已支出医疗费5964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期间进行鉴定。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户工作,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鉴定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到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经鉴定,被告在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在影响患者目前右膝关节活动时局部刺激性疼痛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为主要作用;被告的医疗过错在原告上述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的比例约为60%-80%;被告的医疗过错在原告上述损害后果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964元(根据现有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核算)。原告另主张18340元后续治疗费,虽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取出内置物,即必然有后续治疗费发生,但因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该费用的数额,故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12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其自手术后持续处于误工状态,但未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或评估,而根据《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的规定,髌骨骨折的医疗终结时间为3-6月,如需再一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者,该次手术另加治疗时间1-3个月,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故误工费为1600元/月×8个月=12800元。3、护理费300元。住院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主张,无医嘱或鉴定、评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损害情况以及未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酌定。上述损失共计24864元。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无医嘱或鉴定、评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过高主张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的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损失的80%,即承担赔偿19891.2元(24864元×8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区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兵秋损失19891.2元;
二、驳回原告徐兵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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