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染 不可 体外冲击波碎石 医疗事故 (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82号 原审法院查明,陈 XX 于 2011年2月20日因发热、腰痛半天就诊于 XX 医院处内科门诊,该院诊断陈 XX 为 “左输尿管结石伴左肾中重度积水并感染、中度贫血”,给予抗感染、对症处理。21日,陈
感染不可体外冲击波碎石医疗事故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82号
原审法院查明,陈XX于2011年2月20日因发热、腰痛半天就诊于XX医院处内科门诊,该院诊断陈XX为“左输尿管结石伴左肾中重度积水并感染、中度贫血”,给予抗感染、对症处理。21日,陈XX到XX医院处复诊,该院于当日17时15分对其进行“体外冲击波碎石术”,并建议不适随诊。2月22日至25日陈XX因腰胀痛三次到XX医院处复诊,该院诊断为“输尿管结石”并继续原方案治疗。2011年3月2日,陈XX因“左侧腰痛并伴热9天”入住湖南省XX市第一人民医院泌尿外科,经相关检查后于3日进行了左肾切除手术。4月26日出院,住院共55天,出院诊断为“左肾感染并破裂出血、尿外渗、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积脓、切口感染、失血性贫血(重度)”。陈XX在湖南省医院共产生医疗费51593.76元,社保已核定报销其中的26710元。湖南省XX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建议陈XX“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另查,2011年7月18日,双方共同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对案件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深圳市医学会于2011年11月14日做出深医会损鉴[2011]046-16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
认为:1、患者陈XX在接受深圳XX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左肾缺如的损害结果,参照《交通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患者左肾缺如的损害后果相当于捌级伤残。2、医方存在“在患者存在严重感染的情况下对其实施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的医疗过错。其过错在影响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为相等作用。3、医方的医疗过错在患者上述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参与度的比例约为50%。4、医方的医疗过错在患者上述损害后果中应当承担与患方相等的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XX医院表示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申请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陈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XX医院赔偿陈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879元(医药费24884.76元、残疾赔偿金1942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5758元、交通费84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87.96元,共计295749.88元,乘以赔偿比例50%=147874.94元-13995.79元=133879元);二、XX医院赔偿陈XX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三、XX医院承担原审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医学会对案件医疗纠纷做出的鉴定意见和结论,证实XX医院在陈XX存在严重感染的情况下对其实施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导致其感染加重、左肾破裂,需行左肾切除手术治疗,认为XX医院对陈XX实施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与陈XX左肾破裂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的比例约为50%。至于XX医院提出的系在陈XX方强烈要求之下才对陈XX实施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等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XX医院这些抗辩理由已向深圳市医学会进行了详细阐述,深圳市医学会是在充分听取医患双方意见后,根据医疗专业知识和相关诊疗规范而做出上述鉴定意见和结论,该鉴定意见和结论合理有据,应当作为原审案件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审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XX医院对陈XX因此遭受到的损失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根据陈XX的诉讼请求、XX医院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陈XX因案件遭受的损失数额应为:1、医疗费:陈XX在湖南省医院共产生医疗费51593.76元,社保已核定报销其中的26710元,即其自行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为24883.76元。2、残疾赔偿金:原审案件医疗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实施)实施之后,根据该法规定,原审案件医疗纠纷适用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深圳市医学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评定陈XX伤残等级为八级,适用标准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认定。在发生涉案医疗纠纷时,陈XX年龄为37周岁,陈XX虽为农业居民户口,但陈XX提供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深圳市康×××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陈XX工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陈XX在发生涉案医疗纠纷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故陈XX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陈XX残疾赔偿金应为:32380.86元/年(2011年度广东省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八级伤残)=194285.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XX在湖南省XX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55天,该费用应为:50元/天×55天=2750元。4、护理费:根据陈XX的就医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陈XX在湖南省XX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确需他人进行护理,陈XX主张由其丈夫龙某义进行护理合符情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深圳市康×××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龙某义工资情况说明》,证实龙某义平均工资收入为2791.67元/月,故该费用应为2791.67元/月÷30天×55天=5118.06元。5、交通费:陈XX对其主张的交通费84元提供了相应交通费票据到庭,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陈XX误工时间应为住院55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共计235天。深圳市康×××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陈XX工资情况说明》证实陈XX平均工资收入为1842.50元/月,故该费用应为:1842.50元/月÷30天×235天=14432.92元。7、营养费:湖南省XX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有建议陈XX加强营养,根据陈XX的病情和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以5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XX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人民币148273.94元给陈XX;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78元(该款陈XX已预交),由陈XX承担340元,XX医院负担3238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XX医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陈XX肾破裂的具体时间没有查清。其在XX医院处治疗后并没有感觉病情加重,而是千里迢迢回到湖南XX做肾摘除,那么陈XX的肾脏是在XX医院处破裂的还是在去湖南的路上破裂的还是在做手术之前患者的肾脏就已经破裂深圳市医学会鉴定报告没有做出说明;二、XX医院只是对陈XX的输尿管上段进行体外冲击波碎石,并未直接影响患者的肾脏,那么这种输尿管上段体外冲击波碎石术对肾脏产生多大的影响是直接导致肾脏破裂还是肾脏破裂的一个诱因鉴定机构没有查清。三、在归纳原因力的过程中,虽然考虑到陈XX在XX医院医生反复说明不能碎石的情况下仍然签字坚决要求做体外冲击波碎石术,从而让患者承担50%的责任,但其私自终止在XX医院的治疗,并千里迢迢、经受路途颠簸,回到湖南做手术,这一事实鉴定报告并未考虑进去。XX医院完全有理由认为:第一,陈XX如果当时继续在XX医院处治疗,完全有可能避免肾脏破裂的后果;第二,陈XX的肾脏破裂完全有可能是因路途颠簸所致。所以,陈XX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一审并没有将陈XX该责任考虑进去,而是直接套用鉴定报告的责任划分,明显对XX医院不公平。四、深圳市医学会结论认为体外冲击波碎石术造成陈XX肾脏破裂。上诉人XX医院认为,肾脏破裂有以下两种可能:1、肾脏严重积水、积脓使肾脏,自发破裂;2、肾脏严重积水、积脓与体外冲击波碎石术共同因素造成肾脏破裂。如果是共同因素造成肾脏破裂,那么参与度是多少呢XX医院不是对肾脏进行碎石而是对输尿管上段结石进行碎石。对正常肾脏的输尿管上段结石进行体外冲击波碎石术是不可能将肾脏打破的。肾脏严重积水、积脓使肾皮质菲薄且十分脆弱,稍微的“震动”可能造成肾脏破裂,故如果是共同因素造成肾脏破裂,体外冲击波碎石术只是诱发因素,肾脏的疾病是肾破裂的主要因素。XX医院认为如果是共同因素造成肾破裂,体外冲击波碎石术参与度应小于50%,而患者肾脏疾病(严重肾积水和积脓)参与度应大于50%。五、丧失肾脏的原因不能简单的归于肾破裂。正常肾脏破裂治疗的选择有保守治疗、肾脏修补术、肾脏切除术。只有严重肾破裂的情况才实施肾切除术。患者丧失肾脏的原因是多因素的。主要因素是,肾脏严重积水使肾功能严重损害,肾脏积脓使肾破裂后不能实施保守治疗或肾修补手术。故XX医院认为,肾破裂只是肾切除术的次要因素,肾脏严重积水使肾功能严重损害,肾脏积脓才是肾切除的主要因素。肾破裂是肾脏丧失的次要因素,肾脏疾病才是肾脏丧失的主要因素。为此,XX医院请求一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允许重新鉴定,而是直接采用鉴定报告,采信证据明显存在不当。六、对一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有异议,另外,关于营养费,医院医嘱是后添加的,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进行重新计算。上诉人XX医院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陈XX承担。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陈XX在手术之前的情况是不适宜进行碎石手术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法定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做出裁判的依据。在本案中,深圳市医学会做出的深医会损鉴(2011)046-16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是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申辩的基础上,根据专业知识和技术规范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其次,上诉人作为具有专业医疗资质的机构,在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明显不适于进行碎石手术的情况下,应当明确预见到如进行该手术将会做出给被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不利后果,但其仍进行了该手术,上诉人的该行为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的该过错责任并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同意进行涉案手术而完全免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上诉人深圳XX医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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