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8日21时25分,张,,之母史,,以史,,的名字,到,,医院产科就诊,其以“停经7月,阴道流水31小时”为主诉,经检查诊断:1、孕3产1孕30+5周妊娠,枕左前未临产;2、胎膜早破;3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8日21时25分,张,,之母史,,以史,,的名字,到,,医院产科就诊,其以“停经7月,阴道流水31小时”为主诉,经检查诊断:1、孕3产1孕30+5周妊娠,枕左前未临产;2、胎膜早破;3、先兆早产。2006年11月12日12时8分,史,,自然分娩一女即张,,,体重1000克,诊断:早产儿。2007年5月10日,张,,在乌鲁木齐市儿童医院诊断为“中枢性协调障碍”。2009年4月21日,乌鲁木齐市儿童医院诊断为小儿脑性瘫痪,治疗建议:综合康复训练。
史,,认为,,医院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遂于2008年1月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卫生局投诉,经天山区卫生局委托,乌鲁木齐市医学会对,,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报告分析:患者张,,与,,医院医疗纠纷案件,经专家组认真阅读医患提供的资料,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答辩,提问相关问题,并对患者进行了现场查体,提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医师在尚未注册情况下执业的违规现象;同时,,,医院对疾病的治疗存在不足之处:1、孕妇入院后未完善相关化验检查;2、告知病情不详细;3、病历书写不规范,病程记录较简单,特别是新生儿病情变化有记录无抢救医嘱。通过分析,确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08年12月6日,张,,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1、伤残赔偿金171605.2元;2、医疗费合计12064.2元;3、护理费49392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营养费27300元;6、误工费10000元;7、交通费2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张,,申请,天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祥云鉴定所)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祥云鉴定所经鉴定分析认为:医方在诊断护理过程中,诊断明确,一般治疗原则正确,但在期待治疗过程中,医方在手术志愿书病历记载中未告知患方剖宫产手术的利弊。对羊水动态监测不够,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只做了一次b超检查;而且对羊水过少可导致胎儿缺少脐带受压等严重后果未详尽告知。因此,医方存在过错与鉴定人目前脑瘫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加重了疾病发展的可能,在疾病发展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因此,患方疾病因素为主要责任,医方过错为次要责任。被鉴定人张,,机体损伤的伤残为iv级(4级)伤残。双方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根据,,医院的申请,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鉴定人当庭对质询意见进行了解答。鉴定结论作出后,张,,的法定代理人史,,提出,,医院提供的病历不具有真实性,并提出申请要求对062236号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鉴定。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10年3月5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为:1、根据病历记载,被鉴定人于2006年11月9日行胎心监测,而报告者签字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签字时间与报告时间不符,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2、2006年11月13日影像学诊断报告无医师签字,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第三十条之规定。3、有史小丽血常规、血型、凝血时间、两对半及尿常规的生化检查报告单和心电图报告单,但未见医嘱中上述检查的医嘱记录,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4、护理记录中记载史小丽于2006年11月13日进行清宫术一次,而未见清宫术手术记录,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第二条之规定。5、2006年11月13日病程记录中患儿出现呼吸暂停、青紫等现象后未见任何诊疗行为记载,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第二条之规定。综上所述,经过对,,医院住院病历的审查,发现病历记载中病历书写不规范,上述部分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相关规定,故认为,,医院住院病历中部分不具有客观性;其余部分的记载,未发现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的相关规定,具有客观性。针对上述病历中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的部分是否影响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祥云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祥云鉴定所补充鉴定后,意见为:1、2006年11月9日行胎心监测,报告者签字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此报告单对该所鉴定意见无实质性影响。2、2006年11月13日影像学诊断报告无医师签名。护理记录中记载:史小丽于2006年11月13日行清宫术一次。2006年11月13日病程记录中,患儿出现呼吸暂停、青紫等现象,经胸外按摩后好转,此病历为2006年11月12日发生,已请示上级医师,并作相应处理(见2006年11月12日病程记录)。因此,2006年11月13日影像学报告、2006年11月13日清宫治疗、2006年11月13日病程记录均无胎儿生产后进行的诊断治疗(胎儿2006年11月12日经阴道生产)。故对胎儿无明显影响。3、史小丽血常规、血型、凝血时间、两对半及尿常规的生化检查报告单及心电图报告单,均为乌鲁木齐民生医院检验报告单,因此,,,医院医嘱单中无记载是正常规范。综上所述,(2010)新医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祥云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11号鉴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2010年10月11日,张,,的法定代理人史,,申请对张,,今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天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8日,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张,,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张,,治疗脑瘫支付医疗费12085.25元,并提供安利食品发票一张,金额为275元。2007年7月3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炉院街街道办事处仓库沟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张,,一家现租住仓房沟村工程队村民王祥林的房屋。
2011年1月10日,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少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认为,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疗过失对患者产生不利的行为,或指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机构未尽注意义务而使患者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张,,的目前状况虽然经乌鲁木齐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不排除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及鉴定结论证实,,,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张,,脑瘫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医院对张,,的损害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患方疾病因素为主要责任。对张,,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57.5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张,,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98060.16元予以支持;对张,,主张的医疗费按12085.25元的40%予以支持;对张,,主张的护理费按20年并参照部分行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标准每月1850元计算,,,医院应赔偿177600元;对张,,主张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医院赔偿张,,残疾赔偿金98060.16元;(二),,医院赔偿张,,医疗费4834.1元;(三),,医院赔偿张,,护理费177600元;(四),,医院赔偿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五),,医院赔偿张,,营养费5000元;(六),,医院赔偿张,,误工费3000元;(七),,医院赔偿张,,交通费800元。
张,,与,,医院均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2011年6月2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认为,在本案诉争的医疗损害纠纷中,本案当事人张,,的母亲史,,于2006年11月8日在,,医院临产;同年11月12日,史,,在,,医院自然分娩张,,(系早产儿)的事实以及张,,为治疗脑瘫已支出医疗费12085.2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乌鲁木齐市医学会所做的鉴定,确定本案涉及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同时,也认定上诉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违规现象。在此情形下,张,,的法定代理人在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医院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诊断明确,一般治疗原则正确,但在期待治疗过程中,在手术志愿书病历记载中未告知患方剖宫产手术的利弊;对羊水动态监测不够,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只做了一次b超检查;而且对羊水过少可导致胎儿缺少脐带受压等严重后果未详尽告知,认定,,医院在以上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加重了疾病发展的可能,在疾病发展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因此,张,,疾病因素为主要责任,,,医院的过错为次要责任。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定,,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该院予以维持。故对张,,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祥云鉴定所的鉴定,张,,的伤残等级为4级,原审法院在计算张,,的伤残赔偿金时未将伤残等级计算在内,故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68642.1元,,,医院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维持。故对,,医院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张,,主张的误工费,因张,,为学龄儿童,按法律规定,其误工的事实不存在,对其父张华为照顾其误工损失,因在护理费中已予以考虑,故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医院针对误工费提出的上诉请求,该院予以采纳。遂判决:(一)维持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少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七项,即,,医院赔偿张,,医疗费4834.1元;,,医院赔偿张,,护理费177600元;,,医院赔偿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院赔偿张,,营养费5000元;,,医院赔偿张,,交通费800元;(二)撤销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少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医院赔偿张,,误工费3000元;(三)变更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少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医院赔偿张,,残疾赔偿金98060.16元为医院赔偿张,,残疾赔偿金68642.1元。
张,,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1)新民申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2012年1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审一民提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张,,的伤残等级原审已委托祥云鉴定所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该鉴定部门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亦根据法院的要求,出庭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意见进行了答复。张,,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委托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张,,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委托的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虽经鉴定认为张,,的病历中部分不具有客观性,但法院委托祥云鉴定所对病历中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的部分是否影响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祥云鉴定所补充鉴定后结论为(2010)新医临鉴字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所(2009)临鉴字111号鉴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张,,虽对该鉴定结论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判对其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原判依据上述鉴定结论,酌情判令由医方承担40%,属于法律赋予的自由裁判权的合理行使,张,,虽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否定了由于宫内缺氧而导致申请再审人患脑瘫的事实,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张,,关于对,,医院医疗过错程度、张,,伤残等级及,,医院病历客观性、完整性、规范性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
张,,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审一民提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再审判决关于“张,,关于对,,医院医疗过错程度、张,,伤残等级及,,医院病历客观性、完整性、规范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的认定,系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祥云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临鉴字第111号),依据不足。
1、在(2009)临鉴字第111号中第3点:“期待疗法适用于28-35周,胎膜早破不伴感染,羊水深度≥3cm者,而医方2006年11月9日b超检查羊水指数23mm,诊断:羊水过少微浊,亦是发生胎儿大脑缺氧的因素,医方应向患方告知不良后果,而医方未予告知,存在过错。”根据以上鉴定意见,对于早产儿适用期待疗法是有一定条件的,即怀孕28-35周,胎膜早破不伴感染,羊水深度≥3cm者,但史,,经b超检查羊水指数23mm,已经小于3cm,并且诊断羊水过少微浊,其条件已不能适用期待疗法。,,医院从病历记载11月9日对史,,检查后自始至终采取期待疗法,直至11月12日张,,出生时,对于这个期间内羊水指数不足可能对张,,大脑的影响,医方不仅没有向史,,告知不良后果,其对胎儿缺氧的状态的诊疗方案也是有过错的。对此情况,该鉴定意见未对医方适用期待疗法的过错可能对胎儿的影响出具鉴定结论,仅作出医方未予告知存在过错的结论,显然依据不足。
2、(2009)临鉴字第111号认为“,,医院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诊断明确,一般治疗原则正确,但在期待治疗过程中,在手术志愿书病历记载中未告知患方剖宫产手术的利弊;对羊水动态监测不够,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只做了一次b超检查;而且对羊水过少可导致胎儿缺少脐带受压等严重后果未详尽告知,认定,,医院在以上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加重了疾病发展的可能,在疾病发展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因此,张,,疾病因素为主要责任,,,医院的过错为次要责任”。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医院在期待治疗过程中,未告知患方剖宫产手术的利弊,对羊水动态监测不够,诊疗过程只做了一次b超检查,而且也认为羊水过少可导致胎儿缺少脐带受压等严重后果,但认为,,医院在以上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加重了疾病发展的可能,即认为张,,在母体中已经存在疾病,,,医院的过错加重了疾病发展的可能,显然依据不足。(2009)临鉴字第111号认为张,,在母体中已经存在疾病,张,,疾病因素为主要责任,对羊水过少、脐带受压等原因可导致的疾病情况未予以鉴定,(2009)临鉴字第111号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缺乏依据。
(二)祥云鉴定所出具的《(2010)新医临鉴字第067号结论是否影响我所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11号的意见函》(以下简称《067号结论是否影响111号的意见函》),依据不足。
(2009)临鉴字第111号中的鉴定结论主要依据是史,,在,,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而该病历只部分具有客观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及遗漏部分对鉴定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
第一、史,,的,,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中不具有客观性及遗漏部分情况列举。
1、(2009)临鉴字第111号中,第三项病历摘要中陈述,住院病历(no:062236)记载史,,2006年11月8日21:25入院,乌鲁木齐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中也认定史,,是2006年11月8日21:25入院,而(2009)临鉴字第111号中第2页载明:(史,,)于2006年11月7日14:30无明显诱因阴道活动性流水,到民生医院给予抑制宫缩,保胎治疗,于21:25无缓解,来我院,门诊以“先兆流产,胎膜早破”收住院。病历摘要中对于收住院的时间前后表述矛盾。
2、在第2页倒数第7行载明,“2006年11月8日该院(,,医院)待产记录(一)记载:21:00,胎心138次/分......”此次待产记录的时间21:00与2006年11月8日21:25分收住院的时间前后矛盾。
3、2010年3月5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10)新医临鉴字第067号)中的分析意见为:“第1点、根据病历记载,被鉴定人于2006年11月9日行胎心监测,而报告者签字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签字时间与报告时间不符,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第3点、有史小丽血常规、血型、凝血时间、两对半及尿常规的生化检查报告单和心电图报告单,但未见医嘱中上述检查的医嘱记录,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第4点、护理记录中记载史小丽于2006年11月13日进行清宫术一次,而未见清宫术手术记录,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第二条之规定。第5点、2006年11月13日病程记录中患儿出现呼吸暂停、青紫等现象后未见任何诊疗行为记载,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第二条之规定”。
第二、作出(2009)临鉴字第111号的主要依据部分不具有客观性且有遗漏部分,祥云鉴定所作出的针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函认为“(2010)新医临鉴字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对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11号鉴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依据不足。
对病历不具有客观性及遗漏部分分析:1、(2009)临鉴字第111号摘自病历中记载的诊疗时间前后矛盾,即不能真实反映病人的入院及诊疗时间,也就不能真实反映医院的诊疗情况,而《067号结论是否影响111号的意见函》认为其对鉴定意见无实质性影响显然依据不足;2、2006年11月9日行胎心监测,报告者签字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067号结论是否影响111号的意见函》认为此报告单对其鉴定意见无实质性影响,可以证明鉴定结论没有考虑医院在史,,就诊期间对胎心的监测情况,也就没有充分考虑史,,就诊期间胎儿的健康状况,在没有证据证明胎儿在史,,就诊期间已存在疾病的情况下而出具医方过错加重了疾病发展的可能的鉴定结论,显然依据不足;3、《067号结论是否影响111号的意见函》“关于2006年11月13日清宫治疗、2006年11月13日病程记录均为对胎儿生产后进行的诊断治疗,故对胎儿无明显影响”的结论缺乏依据。清宫术是对胎儿出生前的生长环境进行清理、处置,清宫手术后没有清宫手术的记录,不能全面反映史,,在何种情况下清宫、清宫时的子宫状况、清宫后的胎盘状况,这些都应是判断张,,病因的依据。不能因清宫术的实施时间是胎儿出生后,而认为清宫治疗情况,特别是胎盘的情况只影响母体健康,不作为判断胎儿生长发育状态的依据。因此,祥云鉴定所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111号及《067号结论是否影响111号的意见函》依据不足。4、《067号结论是否影响111号的意见函》认为“2006年11月13日病程记录均为胎儿生产后进行的诊断治疗,故对胎儿无明显影响”,缺乏依据。张,,出生后,出现呼吸暂停、青紫现象后未见其他任何诊疗行为记载,即不能证明医院对张,,出生后的病情予以了积极诊断和治疗,即对胎儿出生时的状况没有明确诊断的情况,即认为胎儿在史,,就诊期间已存在疾病而出具医方过错加重了疾病发展的可能的鉴定结论,显然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