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事故发生经过
2014年6月3日,林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超越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时,将相向骑自行车的李某撞倒,致使李某受伤、自行车损坏。林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之后,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由林某负全部事故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医院诊断,李某受到脑震荡、右锁骨骨折等损伤,支付医疗费等费用7千余元。林某后来给付李某4000元,还受到交警大队处以2000元罚款、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而实际上三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梁某。2004年9月1日,梁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为摩托车投保保额为65000元的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上,注明保险限额为65000元。
交通事故后,李某将梁某、林某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辩称,在第三者保险合同上已经注明“保险摩托车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公司对李某的损失不负理赔责任。
法官释案
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还规定:造成交通事故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予罚款、吊销驾驶证。对保险公司是否因此免除责任,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
本案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公司应对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调整,以减少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上的分歧及履行过程中导致不合法的后果。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肇事逃逸不予理赔”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梁某投保的责任险保险限额6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武鸣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某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6764.7元,扣除覃某已赔偿的4000元后,余额22764.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用1625元,也由保险公司负担。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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