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与建设工程合同违约有关的案例介绍
宁波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B公司(被告:舟山某绳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开始厂房的主钢结构施工,于2013年9月完成施工并交付。B公司接收工程并将部分机器搬进厂房。2014年7月,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3290000元,B公司已支付1050000元(10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B公司尚欠A公司224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10月24日,Z先生承诺对B公司欠A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款项付清止。2014年10月30日,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A公司委托,本律师和阮律师代理起诉B公司及Z先生,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40000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按月息2%支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7035.62元;被告Z先生对诉讼请求1与诉讼请求2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应从总厂房竣工日起算。
法律分析:经查明,原被告均确认已对工程尽心过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40000元工程款,可予支持。被告以验收且以质量瑕疵为由,要求少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办理验收,但已实际接收使用,视为质量合格,被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与补充条款中特别约定不一致,应以特别约定为准,由于特别约定利率超过法定范围,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子实际竣工日或约定竣工日起算。由于原被告就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独立订立了施工合同且已竣工,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以总厂房竣工日起算,而总厂房于2014年7月份已停工,因此,不予支持。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实际竣工日或约定竣工日,均已超过6个月期限。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理清案件争议焦点,基本支持了原告前三项诉讼请求。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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