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别待遇,债权人法律地位不平等。从权利性质及法律地位上看,证券公司个人债权人与机构债权人应无差异。但正如前文所述,当前政策人为地将证券公司债权区分为个人债权与机构债权并予以差别对待。按照《意见》及证监会、最高院有关意见,个人债权在行政清算期间已由国家再贷款资金予以收购偿付,最低偿付率也达到9折。而机构债权在行政清算期间仅作债权登记,只能在公司进入司法破产清算后参加破产分配程序,结合目前大多数破产证券公司的资产状况及以往破产案件实际,破产分配的偿付率将非常低。
显然,个人债权与机构债权在权利保护的先后、程度及确定性方面都有极大的差异,这违反了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
破产申请与受理门槛过高,债权人不能启动破产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条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此确定了一个基本政策,基本上是"两个同意"和"五个完","两个同意"即破产申请经证监会同意、破产受理经最高法院同意;"五个完"即个人债权清偿完、资产和账册清理移交完、证券类业务处置完、保证金缺口补完、员工安置完。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条件,包括突发事件的处理方案必须有,赃款赃物的处置方案要妥当。
显然,现有政策对证券公司破产申请与受理设定的门槛非常高、条件也很细,而最不利于债权人权利保护的有两点:一是事实上剥夺了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的申请证券公司破产的权利;二是行政清算工作的完成遥遥无期,无法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债权人权利长期无法主张。迄今为止,除大连证券破产案件被大连中院受理以外(但并未开庭),仍无任何证券公司真正进入司法破产程序,所有的风险证券公司都在行政清算程序止步不前。
破产财产先行提取,职工安置义务间接转嫁给债权人。在当前证券公司行政清算实践中,员工安置费用系通过变现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获得,这一做法实质上使证券公司破产财产优先支付了职工安置费,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上述做法是有制度依据的, 1994年10月25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特别强调:"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中拨付"。但该做法导致出现一种奇特的现象,破产证券公司面临破产毫无危机感,甚至出现公司被关闭清算后,员工因获得巨额经济补偿金而大发"国难财"的不正常现象。显然,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本应是政府所应尽的社会保障义务,但通过提取安置费的这一做法,实质上将职工安置的部分社会保障义务间接地转嫁给债权人,实际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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