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姐与李先生于2018年11月27日,通过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小姐购买吴先生位于某小区的房产,合同总价款200余万元。依据合同的约定,王小姐于2018年11月支付定金600000元人民币,李先生于2018年12月将涉案房产交付给王小姐占有使用。后王小姐在过年期间又支付部分房款,2019年3月,双方在银行办理了70余万元的资金监管。后王小姐取得70余万元的银行贷款承诺书,并代为支付担保赎楼费用将房产赎出。
然而,2019年3月王小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李先生却以房屋价格上涨为由,要求王小姐多支付购房款30万元,否则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小姐在同意适当增加的基础上,李先生仍然拒绝。
2019年4月王小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先生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将涉案的房产过户至王小姐名下。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王小姐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涉案的房产也已经赎出红本在手,房产也已经交付给其实际占有使用,李先生提出的加价理由不成立,应该完整的履行合同义务。王小姐已经履行了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李先生并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于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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