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0月3日生,山东省枣庄市人。
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河南省夏邑县人赵某某(在逃)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协议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艳雷(另案处理)通过其朋友宋照干,租用林桂国的鲁D19376箱式货车从河南省夏邑县人赵某某处以18600元购买伪劣品牌香烟孔府、顺行、大前门、哈德门等12种香烟共计166箱,准备运往山东省枣庄市销售,当车途经京福高速公路贾汪段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和贾汪区烟草专卖局依法查获,166箱香烟价值人民币155925元。经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香烟为伪劣卷烟。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是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犯罪未遂。
【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未遂的辩护意见,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伪劣香烟的犯罪行为,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由于香烟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所以又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刑法理论关于想象竟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销售伪劣产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贾汪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作出了相应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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