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理念之一:死亡和伤残的损害后果为可救济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法释〔2003〕20号规定,生命、健康和身体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或其相关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第一条),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主要考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第二十五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主要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第二十九条)。在财产损害赔偿之外,受害人或其相关近亲属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新理念之二:重视生命健康的价值、反映社会文明进步成果
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规定了伤残者有权请求赔偿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等。对康复费和整容费的赔偿,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这将改善受害人未来的生存状况,尽可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对受害人更多的人文关怀,而这种程度的人文关怀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是一致的,因而也是公平和正义的。
新理念之三:增加赔偿项目、提高保护水平
法释〔2003〕20号扩大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的范围。比如受害人因伤致残的,除了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能得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两项费用的赔偿,而根据法释〔2003〕20号则可以得到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法释〔2003〕20号所确立的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与英美、德国侵权法中的赔偿范围基本一致,更加充分地体现了赔偿与损害一致原则,贯彻了侵权法中完全赔偿的原则。
新理念之四:变更计算方法、提高赔偿数额
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是对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与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相比,取消了一些不合理的限制,赔偿标准有所提高。医疗费方面,取消了对受害人就诊医院的不合理限制(以前要求就近选择治疗医院)、取消了对受害人转院的不合理限制(以前转院要求经原就诊医院同意);误工费方面,取消了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时误工费赔偿额的最高限制(以前规定不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三倍),在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时,改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以前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在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情况下,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比以往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要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除了规定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给予赔偿外,还规定了一种“类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但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时,对于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中合理的部分也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平均生活费”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等。这些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的变更,使赔偿数额大幅提高,受害者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
新理念之五:动态的计算、赔偿数额与时俱进
法释〔2003〕20号将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等动态的统计指标挂钩,不仅使损害赔偿额在静态上显得实事求是、更为合理,而且这种密切的正相关联系从动态上保障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公正合理性和本司法解释的未来可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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