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0年04月21日11:4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2006年12月,柯兵、李晨约定由柯兵借李晨之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后2007年10月24日,李晨与开发商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置401的房屋。此后柯兵按照约定支付了上述房屋的全部购房款项,并于2009年7月底受领房屋并居住至今。2009年9月29日,李晨同意将上述房屋在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后过户至柯兵名下。2009年12月14日,柯兵缴纳了上述房屋的契税,补缴了土地价款。房屋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至李晨名下。现柯兵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李晨协助柯兵将401的房屋变更登记至柯兵名下;二、诉讼费由李晨负担。

  法律分析: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晨因拆迁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后,于2007年10月24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柯兵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房屋交付后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购房款票据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亦由柯兵持有,综合考察上述事实因素及柯兵对借名买房所作解释的陈述,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李晨主张其系向柯兵借款买房,举证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双方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诉争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已满五年,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现柯兵要求李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故李晨在本案中申请对2009年9月29日的书面承诺进行笔迹鉴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柯兵将401的房屋变更登记至柯兵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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