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XXX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三(化名)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骗取贷款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审理活动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检方指控是错误的,被告人张三是无罪的。由于本案是系列案件,案情背景复杂。鉴于辩护词比较长,我们先扼要理出辩护要点,便于法庭关注本案争议焦点。
从笔者收集的近年来相关案例看,骗取贷款罪目前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在骗取贷款罪设立之前,贷款诈骗罪造成的结果是要么无罪,要么重刑。而当初设立骗取贷款罪是为了堵漏兜底,但往往遭到不当扩大,致使该罪成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结合本案,我们认为被告人张三及其名下的公司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1、本案中银行及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受骗,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
我们看一个类比。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换而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被骗对象(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被骗对象,欺骗从何谈起?如果虽有欺骗行为,但没有使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也谈不上欺骗;如果相对人虽有错误认识,但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了处分决定,那也不能成立欺骗。
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不可否认,在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之时,在华鼎创富公司的操控之下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要么是心知肚明,要么是心照不宣,而且这个放贷决定也经过了层层审批。
银行的关注焦点是看到有华鼎创富的担保,相关人员是在没有受到任何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而且还有不少企业的股东或家属还被银行要求提供个人担保。在耀眼光环笼罩下的华鼎创富,当初在银行的内部审批流程中,那个层面不是说有这么雄厚实力的担保企业提供担保,风险可控?在华鼎创富出事之前,有哪位先知先觉能知道这样一个有影响力的担保企业会出问题?银行有那么多的专业人员,有那么多的风险防范专家,也没有预料到会有今天的结局。企业本身有贷款需求,但企业找银行贷款就是提个猪头都找不到庙门,只有华鼎创富才能搞定银行,才能搞定贷款。而且有的银行主动向企业推荐XXXXX,在这个大好形势之下,银行工作人员又是如何会被欺骗的呢?
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用不着刑法干预。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概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而且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形式多样,常表现为虚构主体、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改变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有相当一部分可以通过其他非刑法规制方式调整。如《贷款通则》第72条就是专门规制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形的。所有的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如果都要入罪,行政上和民事上的处罚就失去了生存空间。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XXXXXXXX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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