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经济仲裁保全的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问题,民事诉讼法在涉外编仲裁一章中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经济仲裁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关于经济仲裁保全的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问题,我们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涉外仲裁过程中申请经济仲裁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三)关于经济仲裁保全的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问题,我们可以根据《执行规定》第3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第4条中规定“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也就是说,行政案件当事人进行经济仲裁保全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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