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明焰系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煤矿生活服务公司职工。1993年3月,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煤矿生活服务公司决定筹建大庄矿综合商店及煤炭运销处,指派被告李明焰任该商店和运销处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煤矿将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矿生活服务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大庄煤矿综合商店及煤炭运销处一并撤销,该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其主管单位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煤矿接管,员工除李明焰之外均由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矿安排返岗。2007年9月14日,原告在《平顶山日报》上对包括李明焰在内的10名员工进行了公告,要求该10名员工自登报之日起20日内重返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矿工资科报到,逾期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明焰及时返矿报到,但仍未给予安排工作,遂于2007年10月12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法律分析:2007年9月14日,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平顶山日报》上对包括明焰在内的10名员工进行了公告,要求该10名员工自登报之日起20日内重返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工资科报到,逾期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告足能说明李明焰是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银行收款凭证证明,李明焰缴纳了1999年1月至2006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也足以证明李明焰是大庄煤矿的职工。由于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李明焰安排工作,致使李明焰于2007年10月12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李明焰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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