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案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丽都饭店公司。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下称咨询公司)与北京丽都饭店公司(下称丽都饭店)于1984年1月30日至1985年6月10日,先后签订了关于丽都饭店俱乐部工程、丽都饭店三栋六层公寓、三栋十五层公寓的三个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均规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请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1990年8月20日,咨询公司以丽都饭店长期拖欠工程款为理由,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丽都饭店支付工程欠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1年11月1日作出(91)贸仲字第2569号裁决:丽都饭店应于1991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工程款以及其他工程费用共计885171.50美元及利息520000美元支付给咨询公司。1992年1月15日,咨询公司以丽都饭店未履行仲裁裁决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
「审查与执行」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1992年2月1日向丽都饭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该公司自觉履行仲裁裁决中确定的义务。2月9日,丽都饭店以咨询公司与丽都饭店均为中国法人,双方发生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纯属国内经济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范围,该仲裁委员会无权进行仲裁为理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抗辩执行仲裁裁决状》,请求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对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为,丽都饭店是内地与香港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涉外因素;丽都饭店与咨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出现争议后,双方都自愿接受仲裁,且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所以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并有权进行仲裁。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丽都饭店是中国旅行社总社与香港益和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并在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的合资经营企业,丽都饭店与咨询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之间发生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系国内经济合同纠纷,不具有涉外因素,并非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争议。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受理范围。因此,丽都饭店对执行仲裁裁决提出的异议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1)贸仲字第256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评析」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案件。”1980年2月 26日国务院《关于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通知》规定,该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可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互信贷等各种对外经济合作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应为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以及中国当事人之间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争议。咨询公司和丽都饭店都是住所在我国境内的中国法人,且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在我国境内签订并在我国境内履行的,没有涉外因素,它们之间的该项争议并非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也即是该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争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本案被申请人丽都饭店提出,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其工程承包合同纯属国内经济合同,不属本案仲裁机构仲裁受理范围,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经受案法院审查属实,其异议成立。受案法院据此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是正确的。该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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