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首与立功竞合下的“并合性”处理方式反思
关于自首与立功的竞合问题,有学者直接指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人自动交代了向有关公务人员行贿并检举该公务员收受自己的贿赂的犯罪事实,且检察机关根据行为人的检举揭发,查获了该公务员的受贿犯罪,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并有立功’”。其主要理由在于,行贿人的行为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也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并且这一“自首并立功”的认定有利于案件查处。
(二)自首与立功竞合下的“选择性”处理方式反思
从学界的通说观点来看,如果行为人的一个量刑情节发生自首与立功的竞合情形,通行的观点仍然是采纳自首,并且否定立功的成立。从现有学者的观点来看,较为普遍的理由仍然是,由于自首的成立需要“如实供述”这一实质性条件,因而行为人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对与个人相关行为的交待就是自首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则,在“如实供述”难以成立的前提下,自首根本不能成立。就此来看,行为人虽然也附带性的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但是,由于其属于自首成立中的“如实供述”,因而不能再单独对此予以立功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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