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身体权的主体是自然人。
法人不论采人格拟制说,还是法人实在说,或者折衷说,都不具有自然人的身体,不享有身体权。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身体权。同时,胎儿也可以成为侵害身体权的请求权的主体,因为法律保护自然人的先期法益。胎儿的身体和健康,应当受法律保护。另外,死者的遗体、遗骨也受法律保护。
第二,身体权以自然人的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
身体是自然人享受法律人格的物质基础,离开了身体,自然人无任何权利可言,不能具备法律上的人格。生命权是人的第一位重要的人格权,但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身体,没有身体,生命则不存在。自然人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整体的完全性、完整性。任何人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都构成对自然人身体权的侵害。
第三,在内容上,身体权表现为对自己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
具体表现为:
1、任何殴打、搜查、侵扰、破坏的方式都是侵害自然人的身体权的行为;
2、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捐献自己身体的体液、器官、其他组织和死后的遗体;
3、自然人有权拒绝克隆自己的要求等等。
传统理论并不认为身体权中包含自然人对自己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只承认身体完整性不得破坏,不得将身体的组成部分予以转让。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现代法律伦理的进化,允许自然人将属于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血液、皮肤、脊髓甚至个别器官转让给他人。这种转让,正是体现自然人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器官、组织的支配权。它表明,对于自然人身体的上述器官、组织,只有自然人本人才享有支配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决定其转让。如果他人违背自然人自己的意志,强行索取、使用自然人身体的组成部分,就是侵害了自然人对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
第四,身体权是具体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固有、专属、必备的特点。
身体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表现为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不同于所有权。
身体权和所有权同为支配权,但其支配的并非同一种客体。所有权支配的是物,身体权支配的却是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它的客体,仍然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
第五,侵害身体权的请求权的特殊性。
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这是通常采取的责任形式。侵害身体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采取侮辱、殴打、非法搜查等手段侵害他人身体的,受害人应该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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