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公共租借住所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矩,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借住所:
(一)转借、转租或许私行互换所承租公共租借住所的;
(二)改动所承租公共租借住所用处的;
(三)损坏或许私行装修所承租公共租借住所,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借住所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接连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借住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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