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报告》中的有关要求,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生产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已颁布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产品的生产、销售、检验、使用单位。
(三)根据需要,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标准局共同委托有关科研等单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和标准局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和需要,共同组织建立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并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标准局备案。
劳动人事部会同国家标准局根据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数量和分布状况,负责协调和规划监督检验中心站和监督检验站的业务分工和各自承担的检验范围。
(四)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的职责是:
1、向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颁发《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检验证》。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规定颁发新产品鉴定合格证书的产品,可不再颁发《产品合格证》;
2、对领取《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检验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产品低于国家标准时,视其具体情况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必要时可吊销其《产品合格证书》;
3、制订并公布检验实施细则和检验费收费办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4、及时提出产品质量检验结果;
5、监督检验中心站,负责对监督检验站的技术指导和制定统(一)的检验操作方法。
(五)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向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申请《产品合格证书》。产品出厂前,应进行自检,并抽取(一)定比例的产品送交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进行检验,领取《产品检验证》。
(六)生产企业送交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的受检产品样品,应由企业所在地区的劳动部门或标准化管理部门进行"封样"。
(七)领取《产品合格证书》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使产品质量长期保持稳定的工艺技术装备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2、设有产品检验机构或专职检验人员。
(八)劳动防护用品出厂时,必须取得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发给的《产品检验证》,并有制造日期和产品说明书。
(九)商业经销单位收购、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要符合国家标准,并具有《产品检验证》。
(十)使用单位应购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具有《产品检验证》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一)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劳动防护用品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检验、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本办法。对因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而造成职工伤亡等严重后果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十三)各地劳动、标准化管理和商业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责监督检查。
(十四)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五)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