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曾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十分风行的歌曲《明朗的天》由M创作。M于1998年去世后,其遗产由合法继承人F继承。
已依法获准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C出版社在2001年出版的《经典歌曲》唱盘中收了该歌,并因未能找到作者而署名"佚名词曲"。
C出版社在唱盘正式出版前曾向我国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申请许可并获同意,且支付了使用费。M是该协会会员,歌曲《明朗的天》也已在该协会登记。但是,因为C出版社提供的词曲作者资料有误,以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未能将歌曲《明朗的天》的使用费转交给F,并且F对该歌曲中一些词语已作的修改在唱盘中未反映。
为此,F提起诉讼。F认为,C出版社的行为不但侵犯了M的发表权和署名权,而且侵犯了F作为著作权继受主体的修改权、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权。
因此,F请求法院判令C出版社停止销售该唱盘;向著作权人的合法继承人F赔礼道歉;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公开声明,说明歌曲《明朗的天》是M创作的;赔偿F的经济损失。
问题:
1.C出版社是否侵犯M的发表权和署名权?
2.C出版社是否侵犯F作为著作权继受主题的修改权和署名权?
3.F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评点解析:
(一)出版社侵犯的著作权权利
"发表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之一,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根据"发表权一次用尽"的原则,歌曲《明朗的天》既然"曾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十分风行"。就意味着它是已经发表的作品,早已"公之于众",C出版社出版该歌曲,并非是将作者尚未"公之于众"的作品公开发表,所以并没有侵犯M的发表权。"署名权"也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之一,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或署假名(笔名),也可以不署名。本案中的歌曲《明朗的天》是M创作的,且M已经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登记,即已经表明其作者身份。C出版社却因工作粗疏而将之作为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擅自署成"佚名词曲",这显然侵犯了M的署名权。
作者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的只有著作财产权,而人身权是不能继承的,永远属于作者本人,因为这是作者通过创作作品而获得的与其人身不可分割、不直接涉及财产的权利。修改权是指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之一。由此可见,作为著作权继受主体的F不可能享有该歌曲的修改权,所谓"侵犯F的修改权"之说便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F有确实的证据说明M生前曾经授权他修改这首歌,那也只能认为是M在行使修改权。
至于是否侵犯F的署名权问题,实际上我们已不难明白:署名权是著作权中的一种人身权利,当然于修改权一样是不能继承的,F不享有这项权利,也就根本谈不上遭到侵犯了。
(二)F的诉讼请求合理
对于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的责任首先是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同时又损害了公共利益,就应还承担行政责任;如果触犯刑律的,则须承担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了各种有可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对于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范围作了界定。
本案例中,C出版社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这种行为损害的是著作权人个人的权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举的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范围,所以侵权人应该承担的只是民事责任,不必承担"被没收违法所的并被处以罚款"、"被没收用于制作该唱盘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的具体内容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显然,"停止侵害"就意味着C出版社必须停止销售该唱盘;C出版社既然对著作权人的权益有侵害,向著作权人的合法继承人F(实际上其是作为著作权人的代表,因著作权人的本人已经故世)赔礼道歉也是应该的;为了消除由于自己的过失而对M造成的不良影响,C出版社应当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发表声明,说明歌曲《明朗的天》是M所创作;当然,在经济上向M的合法继承人F作出赔偿也是理所当然的。所以,F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如果C出版社将唱盘中《明朗的天》的署名改为"M词曲",就消除了侵权因素,这时再恢复销售就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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