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之借鉴

2020年06月06日17:2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活动中,收购者的收购行为总体上会导致被收购公司控制支配权的转移。因此其本身的特殊性可能会影响到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及大小股东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平衡。各国都制定专门的公司收购法律法规,对公司收购行为进行必要、适当的管理和干预,以平衡各方的利益。
  收购行为中的信息披露
  收购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实现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前提,是防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等滥用权利行为的最有效措施。现今世界各国都将信息披露制度作为收购立法的重点。信息披露的重点有三个方面:收购前的股东持股信息及收购主体;收购要约的内容、有效期限;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的情况。
  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即成为大股东,往往是收购的先兆,因此大股东负有披露义务,使市场察觉,以防止大股东暗中操纵市场,进行“偷袭”。大股东持股信息披露的关键点是持股的比例、持股期限与股份变动数额。显然,披露持股比例启动点越高,期限越长,越有利于潜在的收购者,反之,则有利于中小股东。美国《威廉姆斯法案》规定,持股超过5%以上的股东,必须在10日内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交易所和被收购公司备案;此后,每发生买入或卖出1%以上该种股票时,须及时向上述机构补充备案;英国的持股比例披露启动点为3%;《香港收购守则》中规定:持有一家公司10%以上但少于35%的股份或股份权利的,必须披露其持股情况。
  要约的内容及相关信息是投资者对收购行为作出判断的最重要依据,各国均规定下列信息必须公开:a.收购者的背景、身份;b.在收购中被使用的资金的数量和来源;c.购买的目的;d.任何合伙人的详细情况等等。在要约的有效期限方面,美国要求收购期限最短不得少于20天;英国规定要约有效期限最短21天,最长不得超过60天;日本规定要约期限最低为20天,最长30天;欧共体规定要约最短有效期为4周,最长不超过10周。
  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也必须忠实地向市场披露,其对收购的建议及公司可能受到的影响,这也是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代表公司与股东利益、忠实公司与股东的职责。各国和地区均规定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须出具相关意见书并进行披露。
  强制要约收购及豁免
  在收购过程中,大小股东所处的地位是不一样的,大股东可操纵股市行情、掌握公司的日常经营与管理权,而小股东常处于任人支配的“囚徒困境”中,因此有必要规定获得被收购公司控制权的股东以不低于其为取得控制权所支付的价格向其余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以使大小股东获得公平的价格。
   综观境外的收购规制,英国、香港由于大量家族式公司的存在,其对强制要约收购规定较为详细;在一些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如德国、荷兰没有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而美国作为收购活动非常活跃的国家,也没有对强制要约收购的立法与规定,但其董事及控股股东的信托制度、大量收购诉讼的存在等,使股东权利受到很好保护,也可说是一种替代和补充的机制。
  收购者持股达到何种比例时应履行全面要约义务,各国往往取决于其上市公司股权分布、组织机构的结构与完善程度及监管当局的证券监管思想等。英国规定为30%;欧共体规定为被收购公司股份数的三分之一,同时规定,各会员国可以自行制定比三分之一更低的强制要约数量界限,但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在澳大利亚、加拿大,由于公众持股比例较高,证券监管、中介机构较成熟,其强制要约数量仅为20%。
  而事实上,由于产生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原因十分复杂,因此,在国外规定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在法规中也有种种可以豁免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情况。另外,为避免此种豁免不至于成为规避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手段,各国法律都规定强制要约义务的豁免须向证券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才可进行。
  最高价及价格平等原则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活动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由于其持有的股份数量不同,因而他们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能力也会不同。收购者为了能够顺利完成收购,往往给予持有股份数量较多的股东以一定的优惠条件(比如给予这些大股东较高的溢价),这就构成了对中小股东的歧视、不公正。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价格平等、价格最高原则,亦即在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股东平等地享有收购者向任何股东提出最高价要约。
  对反收购行为的规范
  在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地位微妙:一方面,是收购者与被收购公司股东之间的股份交易,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是收购的当事人;另一方面,收购行为的成败直接影响到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的利益。因此,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往往尽其所能抵抗收购行为。各国和地区都有相应的法规来规范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的对抗收购行为。立法的核心是:反收购应当是保护公司与股东利益的工具,而不是维护经营者私利的手段。英国、香港地区的反收购决定权采取“股东大会决定”模式(除非经股东大会多数同意,否则董事会不得抵御收购要约),这反映了英国的一个传统观点: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的股东有权决定公司的最后命运。而美国是采取“公司管理层决定模式”的典型国家,其注重董事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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