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的法律渊源经历了三个阶段:
1、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同年8月15日施行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该行政法规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即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笔者注),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该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即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笔者注),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2、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同年8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该《条例》第四十三条宣告上述《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在《条例》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3、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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