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时,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撤销复议决定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其理由是:第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服而起诉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也就是说,此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拘束力的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审理的诉讼标的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复议机关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审理的标的不是复议决定,因此,法院不能直接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直接作出判决。第二,复议决定是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的,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一种肯定,是依附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而存在的,倘若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就失去了维持的前提和内容,其自然丧失具有实体上的内容而产生的法律效力。正因为复议决定不是诉讼的标的,法院就无需对它表态,自然失去法律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复议机关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复议决定不是诉讼标的,但由于其维持了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复议决定的内容必然违法。因此,法院在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一并撤销复议决定或者是宣布无效。《贯彻意见》采纳了前一种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机关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裁决自然无效。
在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时,基本上没有人对此问题提出异议。该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将原条文抄过来,仅将?复议裁决?改为?复议决定?,使之与行政复议法的用词一致起来。但在《若干解释》发布后,有的学者提出不同看法,认为应当将?自然无效?改为?自然失效?更为科学准确。理由是: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在被撤销之前,一直是有效的,法院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使其失去了法律效力。而?无效?是一个专门法律术语,无效行为自始没有效力,而不是被撤销时开始没有效力。笔者同意学者们提出的这一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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