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翁某为某公司董事长,但非法定代表人。翁某因投资武平县某镇夹子背房地产开发,从2009年8月开始向游某融资,游某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间分4次向翁某投入资金总计245万元,翁某也分别向游某出具4张《借条》,A公司、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4张《借条》上盖章表示担保。相关款项已按照借条约定,实际支付给翁某。
2014年4月30日,游某、翁某就上述借款事宜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以上四笔借款计利息进行了结算,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翁某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乙方(翁某)同意甲方(游某)选择其开发的房地产中的店面折抵借款本息,店面转让的价格予以优惠,按相邻店面成交价的90%计算”。A公司、某公司亦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盖章进行担保。《协议书》签订后,翁某未及时按约还款付息,也未将店面提供给游某抵作借款本息。
审理判决:
1、判决:
游某向福建龙岩中院起诉,要求翁某还本付息,A公司、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岩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游某的诉请。某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某公司提交了武平县法院刑事判决,确认:2014年下半年翁某私刻某公司印章,并在向游某出具的借条、协议书上加盖了该枚印章。但最高法院仍裁定驳回了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2、败诉原因
翁某虽然不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是该公司的董事长,最高法院据此认为已构成表见代理。
虽然有翁某伪造印章在借条、协议书上使用构成伪造印章罪的判决书,但结合翁某在某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某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法院认为翁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应对翁某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3、裁判要旨
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使该伪造印章的行为后被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也不影响所签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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