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2020年06月19日13:4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侵犯人身权进行行政赔偿的情形。对人身权的侵犯包括以下几种行为:

  第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第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构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对侵犯财产权进行行政赔偿的情形:

  第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第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第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除了正面规定国家进行行政赔偿的情形外,法律还从反面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第二、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第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告的代理律师要对当事人付诸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的行为进行认真审查,看其是否在国家行政赔偿范围之内,如果在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那么律师就应该告知当事人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告知当事人不应该进行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如果被告的代理律师发现原告诉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范围内,那么就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赔偿范围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行政侵权案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确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对于不产生物质后果但引起巨大精神痛苦的,也开始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实践中也逐渐开始判决赔偿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损害。目前精神损害行政赔偿已成为一种世界性发展趋势。“有损害即有救济”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通过侵权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既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又可以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制裁功能,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因此应当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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