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系一生产“乙”橡胶三角带、胶带等为主的生产涨价。从1987年其拥有合法的“乙”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的社会和市场知名度。甲公司认为王XX、XX县乙橡塑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生产、销售“世家乙”标识产品的经营者和企业,且XX县乙橡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乙”字样等行为侵犯了甲公司“乙”牌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给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乙公司认为,涉案世家乙三角带非乙公司所生产;“乙”商标仍属国有,甲公司并非商标的所有权人,没有资格提起商标侵权;乙公司诉至开封中院要求确认该商标归双方共同所有,属权属纠纷,应先审理权属问题再处理侵权问题;甲公司名称具有完整的继承性,系继承的成立于1994年的尉氏县乙橡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该公司于乙公司的企业名称都是经当时的甲公司研究许可和其法定代表人陶XX同意的。基于历史原因,即砼一家族经营的两家企业,才形成目前的格局,因此,乙公司不具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律分析: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乙”商标的问题;乙公司登记使用“乙”字号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当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可见,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时既违反法律又违反道德的行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系各自独立的平等市场主体,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甲公司的“乙”商标注册于1987年,核定使用商标为第29类胶带、胶管、三角带。乙公司的“乙”字号登记于2003年,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等,主要生产三角带产品。甲公司的“乙”商标仅相对于乙公司的“乙”字号权而言,属于在先权利,乙公司不能侵犯。但是在甲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乙公司登记使用与其“乙”商标相同的“乙”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前提下,认定该行为侵犯甲公司的“乙”商标在先权利,对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甲公司关于乙公司登记使用“乙”字号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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