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近日,笔者在报刊看到这样一个案件:某男子心理变态,带着剪刀到大街等公共场所里,见到长头发的女性,就上前疯狂的剪其头发。该男子的行为是否违法或者是否构成犯罪?其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分析:
本案中男子的行为主要分成两部分分析:一是男子的行为侵犯了受害者的什么权利;二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首先,该男子的行为侵犯了受害者的身体权。身体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包括了自然人形式上和实质上维护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的完整性和有限制自由支配身体的排他性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宪法》第37条第二款末段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说明我保护身体权是有法律依据的。
而侵犯身体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对尸体的损害。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事,尸体应依法给于保护。任何人不得无故破坏尸体。 2、对身体组织的非法保留、占有。公民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所以,任何人(包括医务工作者)未得到公民允许,破坏公民身体完整性的行为都构成身体权的侵害。
3、对身体组织之不疼痛的侵害。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状态;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头发、指(趾)甲等)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均认为其行为对身体权构成侵害。
4、实施外科手术中的不正当行为。外科医生的工作,若医师因不合于手术之方法等不正确的医疗行为,使患者维护其身体完整性的权利受到侵害。
本案中该男子的行为属于对受害者身体组织的不疼痛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确定了男子行为的侵权性,则要明确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物质损害的赔偿,应当包括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
精神损害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一般人格权等)受到不法侵害而使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而造成的心理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并不以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以通过下列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因此,该男子恶意剪断他人头发的行为侵犯了受害者的身体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仅要赔偿物质损失,还要赔偿受害者的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