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吸取了协商与调解的自愿性,又吸取了诉讼判决的强制性,是一种自愿与强制性相结合的争议解决的方式。与诉讼相比较,仲裁有如下特点:
1、自愿性
一方面,当事人是否选择仲裁方式是自愿的,只有在当事人于商事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自愿达成了仲裁协议,有关仲裁机关才有权对该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仲裁协议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基本前提。
如无此项协议,就不可能有仲裁程序的发生;另一方面,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仲裁内容等也是自愿的,即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规则、仲裁所使用的语言及仲裁费用的承担等事项。
2、强制性
一方面,国际商事仲裁的强制性体现在,仲裁程序一经开始,当事人均无权单方面终止仲裁程序,任何一方不参加或拒绝参加仲裁程序,仲裁庭有权作出缺席审理和裁决;另一方面,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便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强制力,由法院来强制执行。
与法院判决相比,仲裁裁决如需在外国执行时,外国法院一般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予以执行,因此具有更大的优势。关于诉讼判决的执行尚没有全球性条约,许多国家参加了关于仲裁执行的《纽约公约》。
3、保密性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一般均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法,同时在仲裁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案件管理人员都负有保密的责任。
这样,当事人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就能得到较好的保护。而在司法诉讼中,除非法律的特别规定,诉讼一般是公开的。(转于自考365)
4、快捷性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裁终裁制,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便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上诉,而国际商事诉讼在很多国家至少是两审终审。因此,国际商事仲裁不仅减少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也减少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
正是由于国际商事仲裁有上述的特征,目前它已成为国际商事纠纷中最常见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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