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司A与美国公司B就一货物运输合同发生争议,美国公司A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诉讼人B公司收到通知后,向纽约洲法院提出停止仲裁程序的申请,认为该仲裁不应该继续。理由是:1.双方皆为美国公司,在纽约洲解决争议最为方便,同时根据国际司法冲突规范,双方的争议与北京无实际联系。2.由于条款中约定如有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得到解决时,提交仲裁,而A公司在申请仲裁前并未与B公司进行友好协商。3.双方的仲裁条款约定提交北京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不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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