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市大东区东贸路19-2栋2-2-1室。
委托代理人:邵XX,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国富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鸭绿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58栋5-3-2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沈阳利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21号1-1-1室。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桂艳(主审),审判员吴丽君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XX与李XX原系夫妻,2004年1月8日,二人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双方在中约定,婚生子由郭XX抚养,对财产问题及问题均约定“没有”。离婚后。李XX于2004年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及郭XX名下的10万元存款。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原审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郭XX与李XX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合理分劈,但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对财产、住房、外债等事项没有明确约定,而双方的私下约定又没有证据,故对婚后的共同财产、住房及外债应依法予以分劈。在处理住房时,考虑到婚生子由郭XX抚育,住房应归郭XX所有,其应按该住房的价值适当给付李XX一部分现金作为补偿。原审判决:一、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2号2-2-1室的私房一套归郭XX所有,郭XX给付李XX住房补偿费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存款10万元(在郭XX处)归李XX5万元,归郭XX5万元;三、外债56401元,由李XX负责偿还26401元,由郭XX负责偿还30000元;四、鉴定费8150元,由李XX承担4075元,由郭XX承担4075元;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诉讼费1000元,由李XX负担3255元,郭XX负担3255元。
宣判后,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已经就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应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审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审理不清,双方在购买住房时曾向郭XX的二姐借款10万元。
李XX则辩称,在双方离婚时,郭XX答应为其购买一处住房,但离婚后一直没有兑现。且在离婚后发现郭XX有10万元的存款。故原审判决对双方住房、财产及债务的分割是合理的。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郭XX与李XX协议离婚时对双方婚后购买并居住的住房是否已经分劈完毕的问题,李XX诉称,离婚时其之所以没有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劈是因为郭XX答应离婚后为其购买一处住房,郭XX则称是李XX放弃分劈住房的,同意将婚生子归其抚养,并同意将住房归其所有,根据双方的陈述,应该认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住房已经分劈完毕,即住房归郭XX。故原审根据双方在财产问题一览书写的是“没有”即认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又因双方对婚后住房均知晓,也不存在重大误解,且李XX主张郭XX答应离婚后为其购买一处住房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原审将本案争议房再次分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0万元存款,因存款人姓名是郭XX,郭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李XX知道该笔存款的存在及双方已经对该笔存款进行了分劈,故原审将该笔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劈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因郭XX明知有债务,但却同意约定“无债务”,应视为其同意自己独立承担债务的偿还。
综上,郭XX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存款10万元(在郭XX处)归郭XX2万元,归李XX8万元;
三、变更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鉴定费8150元,由李XX承担。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020元,由双方各承担6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友 林
审 判 员 吴 丽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