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庭
下列事项是属于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异议: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二)法院
1、法院与管辖权决定
法院是否有权决定以及在何时有权决定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但无论如何,基本上各国都保留法院对管辖权的最终监督和决定的权力,毕竟仲裁亦需要法院强制力予以支持以及合理的监督予以规范,很难想象一个最终能够产生强制执行效力文书的仲裁程序完全游离于国家法院的管辖之外,即便真是不受法院管辖和监督,那么值得我们怀疑这种制度是否还会具有生命力。
2、我国法律规定
关于法院对确认仲裁效力的管辖问题,实务中还有两个问题是值得讨论:
(1)当事人能否在申请仲裁之前请求法院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2)在仲裁案件的申请人申请仲裁后,仲裁案件申请人能否主动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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