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李姐、李妹提交的证据显示,虽然李父、黄母及李姐、李妹一家四人在五十年代已在杨箕村同××号房屋居住,但直至李父死亡时,一直没有关于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或集体产权证等权属登记。因此,该房屋不属于李父的遗产。黄母于八十年代取得杨箕村xxx8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该址上盖房屋经李妹两次出资拆建,黄母于1996年4月向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杨箕村民委员会申请将该8号房屋房产证户名变更为李妹,即将上址房屋赠与李妹,与其在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所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并不相悖。现无证据证明李姐对此有提出过异议。李妹取得杨箕村xxx8号房屋的权属证书后,作为房屋权属人与拆迁人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并回迁xxxA2栋3402房和1206房、A5栋507房、A6栋2208房。现李姐要求确认其享有杨箕村xxx8号房屋以及上述回迁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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