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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二审如何写辩护词

2020年07月23日10:1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XXX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X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符XX相勾结,采取虚报工程款、隐瞒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XXX在结算工程款时承诺给符XX好处费、符XX为了得到好处费在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上签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XXX是否承诺给符XX好处费、符XX是否为了得到好处费才在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上签章的问题,符XX的证言自相矛盾,XXX的供述前后矛盾,并且两人的口供不一致,应当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违法采信证据,是错误的。

  比如:卷二第81页:符XX对梁XX送来的结算表看后无异议就在上面做意见并签名盖章;卷二第86页:符XX没有详细核实每项工程的情况;卷二第101页:我(符XX)没有提出异议就在工程结算表和合同书上签名及盖章;卷二第88页:符XX告诉XXX入账的只有10万元,没有什么目的,只是当时是忘记了。在还款计划表上签署意见时,认为中医院欠工程款应当借助这个机会要求区政府拨款解决等。卷二第28页:XXX没有与符XX勾结虚报工程款与隐瞒已付的30万元,当时记不清中医院已付30万元给我们这件事;卷二145页:XXX在要求中医院确认还款计划时,既没有和中医院对账,也没有在公司内部对账等。

  不难看出,符XX是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签章的,并非是XXX承诺给其好处费、符XX为了得到好处费有意与XXX勾结才签章的。

  2、关于工程结算书与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问题,XXX在一审的庭审中已做出明确而合理的解释,一审判决未经调查与核实,违反法定程序片面采信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工程结算表中的路面工程,实际上包括院内的路面工程、门口道路工程和后院的填土工程。由于路面工程与填土工程的造价一样,双方协商同意按照路面工程造价统一结算而已,并不是虚报路面工程。填土工程也是XX建筑公司做的,门口的道路工程也是公司做的,全医院的人都可以作证。

  针对司法鉴定时遗漏了门口的道路工程与填土工程,并且鉴定时适用的定额明显低于应当适用的定额。XXX及其辩护人在一审中已做明确的辩护,并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与重新鉴定申请书。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不理不睬。

  不难看出,工程结算书与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是司法鉴定时遗漏鉴定项目与适用鉴定标准错误造成的,并非是XXX虚报工程量。

  3、符XX没有收取XXX的好处费,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判决未能尊重客观事实,主观臆断,主观归罪,是错误的。

  纵观本案不难看出,一审判决认定XXX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主要是基于XXX在确认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时与符XX相勾结,虚报工程款与故意隐瞒已付的30万元。如此说来,符XX应该是本案合同诈骗罪的共犯。遗憾的是,符XX不仅不是本案的被告人,反而是起着决定性作用的核心证人,并以其证言证言来证明他的同伙XXX的犯罪事实,显然是荒唐可笑的。

  其次,在实践中,施工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了能够拿到工程款,有时迫不得已会承诺给一定的好处费或茶水费等,这既是我国的人之常情,也是施工方的无奈之举,甚至是施工方不得已而为之的善意谎言。难道说没有给好处费、只是口头说说给好处费,就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吗?恐怕全中国都找不出一个这样荒唐的判决先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X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诺给符XX好处费,符XX为了得到好处费在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上签章,采取虚报工程款与隐瞒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XXX骗取了中医院的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XXX代表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医院的工程款,是合法的行为,不是骗取工程款的犯罪行为。

  建筑公司除了1995年收到中医院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外,其他23万多元工程款均是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实现的债权,并非XXX采取虚报工程款、隐瞒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使中医院产生认识上的错误,更不是中医院基于认识错误主动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就是说,建筑公司通过申请执行得到的工程款,和工程结算书与确认还款计划表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诉权与申请执行权,均是法律赋予建筑公司的合法权利,建筑公司依法行使权利向法院申请执行工程款,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的,怎么成了骗取工程款的犯罪行为?显然是极其荒谬的。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与工程造价是错误的。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根据建设方的要求与需要修改合同内容是非常常见的。本案既是如此。本案工程除了院内水泥道路3154.49M2外,还包括门前道路工程(约408M2)与院内的填土工程(约3000M2)。检察机关仅从合同字面片面认定本案道路工程仅为院内道路工程,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经现场勘查与调查了解,就草率地依据检察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认定道路工程面积为3154.49 M2.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另外,鉴定时遗漏了门口的道路工程,并且鉴定时适用的定额有误(企业类型为一级,司法鉴定时适用的是三级企业的定额标准)。

  再者,XXX代表建筑公司没有骗取中医院的工程款。

  暂且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造价314470.46元,加上无异议的其他工程费用163564.96元(其中首门32623.79元、花池围墙排水沟120530.18元、水管道更换费10410.99元),加上法院判决由中医院承担的诉讼费用12953元,扣除中医院已经支付的40万元,中医院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应当支付本金90988.42元。

  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暂以本金9万元计算至2007年12月14日,中医院应当支付的利息约为146250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自1996年4月22日—1998年4月22日,以平均年利息12%为准,利息约为90000X12%X2=21600元;自1998年4月23日—2007年4月23日,以平均年利息6.5%为准,利息约为90000X6.5%X8=46800元;自2007年4月24日至2007年12月14日第一次收到执行款4万元止,以平均利息7%为准,利息约为90000X9/12X7%=4725元。特别说明:自2007年12月14日至现在,利息暂未计算。

  综上,暂且不计门口道路工程与填土工程,暂且不论鉴定时适用的定额标准误差,仅以司法鉴定为基础计算的话,中医院应当支付本息合计为237238.42.扣除已收到的法院执行款233000元,中医院还应当支付4238.42元。因此,XXX没有骗取中医院的工程款。

  最后,XXX个人不可能骗取到中医院的工程款。

  假设双方对工程量有异议,或者在确认还款计划表时未将已付的30万元扣除,中医院可以依据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依法和建筑公司再次结算,或者通过民事诉讼予以举证抗辩;中医院也可以致函建筑公司要求退还已付的30万元,或者直接从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或者依不当得利要求建筑公司返还等。何况,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的工程款至今尚未执行完毕。即使工程款全部执行完毕,中医院也可以要求建筑工程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建筑工程公司又没有拒绝支付、又不是无力支付。因此,XXX个人不可能骗取到中医院的工程款。

  综上,XXX代表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工程款是合法的,没有也不可能骗取中医院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XXX骗取了中医院的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XXX不具有骗取中医院工程款的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通常是指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鉴于前述意见,XXX代表建筑公司在履行建筑合同过程中,没有与符XX勾结虚报工程款与隐瞒已付的工程款,没有骗取中医院的工程款,更没有骗取中医院的工程款后逃之夭夭等不履行合同的非法行为。不难看出,XXX不具有骗取中医院工程款的犯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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