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律师:
耿某于2008年11月9日到某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5000元。耿某于2009年3月25日受到事故伤害,医治无效死亡。某区劳动行政部门于2009年6月8日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耿某因工死亡。耿某的直系亲属于2009年6月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22357.5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78860元。某公司向仲裁委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称耿某在非工作时间内受伤,不是单位安排耿某工作,不应认定工伤,并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仲裁委中止该案件的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关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是否中止审理问题的复函》(京劳社仲函[2002]107号)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涉及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工伤认定,虽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具有《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停止执行情形的,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案件审理请求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后,出现《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则该具体行政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此,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案件审理请求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中止审理案件,并办理中止审理手续。待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消除后,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恢复案件审理。”
本案中,某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和《关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是否中止审理问题的复函》规定的法定中止情形,因此,仲裁委不应当中止该案的审理。
经调解无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4条等规定,仲裁委对耿某直系亲属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8860元和丧葬补助金22357.5元的请求均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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