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贸城)。
法定代表人:蒋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艳,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代宝,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林,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519-3室。
法定代表人:苏伟铭(WEIMINGSO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辰,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贵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代宝、原审被告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黔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庭审后新贵兴公司申请本院通知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杨代宝申请本院通知中国消费者协会分别派员出庭就有关问题陈述意见,本院对新贵兴公司和杨代宝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两次庭审新贵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罗华艳,杨代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龙伟林,大众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辰均到庭参加。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申请本院进行调解,但双方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贵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代宝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杨代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杨代宝诉称案涉车辆系有过“大修”记录的“事故车辆”,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案涉车辆确系从英国进口的新车,另一方面对该车是否属于经“大修”的“事故车辆”避而不谈,对经“维修”后车辆的状况及价值是否受到影响,以及该“维修”是否导致杨代宝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等事实均未予以查明。
二、汽车出厂后在运输途中难免产生瑕疵,进口车运输路程往往长达数千甚至上万公里,不能因到店车辆存在小的瑕疵就将车辆重新运回厂家处理。为此,汽车行业普遍存在PDI(Pre-deliveryInspection,交付前检查)作业程序,即由汽车生产厂家授权经销商向用户交付车辆前对车辆进行最后检测,对发现的一般瑕疵和缺陷及时予以校正、修补及更换原厂配件,使得所交付车辆达到生产厂家的新车出厂标准,新车在PDI程序下的前述行为被视为生产商分厂或车间的行为,经PDI作业程序后交付的车辆仍属于新车,经销商在销售时无需作特别说明和提醒。PDI程序是行业惯例,对PDI程序操作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如何处理以及是否应告知消费者,现行法并无明文规定。案涉车辆于2014年7月30日运抵新贵兴公司后,新贵兴公司按厂家规范进行新车PDI程序时,除发现该车左前门漆面存在轻微损伤外,其余检查项目均为正常。漆面轻微损伤经简单抛光打蜡处理即完全恢复原状,故在上报给厂家的记录中并无“材料”和“人工”费用的记载。关于右后窗帘总成的更换,系因杨代宝提车时以车辆右后窗帘启动时存在轻微异响为由要求新贵兴公司处理,新贵兴公司经检查出于善意更换了窗帘总成。异响是因车辆到店后长时间停放导致窗帘电机运行不畅所致,新贵兴公司也如实将相关情况记录于厂家DMS系统。杨代宝将车提走后使用近三年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足以证明该瑕疵经处理后对车辆的外观、安全性和质量均未造成任何影响。新贵兴公司的“过错”仅在于处理窗帘问题的当时未要求杨代宝签字予以确认。
三、新贵兴公司主观上并无欺诈故意,客观上并未实施欺诈行为。首先,案涉车辆是新贵兴公司与杨代宝签约后向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订购的新车,新贵兴公司与杨代宝签约时不可能知道案涉车辆的漆面和窗帘存在瑕疵。新贵兴公司若存在隐瞒前述瑕疵的故意,没必要如实将上述维修情况记载于厂家对外可公开查询的DMS系统。其次,新贵兴公司销售该车的纯利润不足人民币1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为不到2%的纯利润实施欺诈而承担巨额罚款的风险,实无必要。更何况若车辆确有质量问题,新贵兴公司可以要求大众汽车销售公司重新更换一辆新车。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新贵兴公司在缔约阶段显然未实施欺诈行为,即使案涉车辆的瑕疵和维修情况未告知杨代宝,此时车辆应依《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进入“三包”售后服务的范围,而不应判决退还车辆。而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杨代宝行使退货的权利也超过了法定的七天期限,其请求撤销《销售合同》的权利已丧失。
杨代宝答辩称,一、新贵兴公司作为销售者,从签约到车辆交付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均负有对消费者如实告知的义务。新贵兴公司称车辆交接的相关单据已灭失而无法提供,原审法院依据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上的落款日期认定案涉车辆交接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认定正确。2014年7月30日,新贵兴公司对车辆左前门下方漆面损伤进行了维修,2014年10月8日对案涉车辆右后窗帘总成进行了更换,但其在交车前未向杨代宝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关于“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新贵兴公司隐瞒车辆的前述情况,致使杨代宝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并接收了问题车辆,新贵兴公司销售问题车但未如实告知的行为构成欺诈。
二、虽然右后窗帘总成更换的是国外原装配件,但该更换绝非PDI程序所指的轻微损伤。另外,杨代宝诉状中关于“事故车辆”的表述后来已变更为“问题车”。案涉车辆价值高达600余万元,杨代宝购买该车更多是出于对其身份、社会地位和个人成就的考虑,希望所购车辆完美无瑕,若新贵兴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杨代宝或要求更换车辆,或要求退款,不会接收该车辆。原审法院以新贵兴公司存在欺诈为由判决其返还购车款并三倍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众汽车销售公司陈述意见称,案涉车辆系从英国进口的新车,并非存在缺陷的问题车辆。车辆运输过程中的漆面轻微损伤是普遍现象,案涉车辆的漆面损伤并未经过维修和喷漆,仅经过简单抛光即得到妥善处理。至于窗帘异响问题,新贵兴公司按正常流程向厂家申报后已更换了原装配件,案涉车辆漆面轻微损伤的处理和车窗帘的更换均符合正常的操作流程和规范。杨代宝可以通过公开网络查询到上述情况,证明新贵兴公司对此并未故意隐瞒,不存在欺诈情形。认可原审法院关于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但原审法院判决新贵兴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
杨代宝一审诉讼请求:一、撤销新贵兴公司与杨代宝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二、新贵兴公司退还杨代宝购车款5500000元、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共计5970085.47元;三、新贵兴公司向杨代宝支付车辆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6500000元;四、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涉诉费用由新贵兴公司、大众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杨代宝与新贵兴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新贵兴公司向杨代宝销售一台宾利慕尚汽车(型号MULSANNEV8C5),售价5500000元,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新贵兴公司、大众汽车销售公司承诺车辆为全新英国原装进口车。购车后,杨代宝在使用过程中车辆毛病不断,屡次向新贵兴公司询问均未获满意答复。2016年杨代宝对车辆进行日常保养,无意中发现该车交车之前即有过大修记录,新贵兴公司出售的系问题车但未向杨代宝告知这一情况。新贵兴公司、大众汽车销售公司的欺诈性销售行为给杨代宝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杨代宝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从英国进口一辆宾利慕尚汽车(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出具了《货物进口证明书》。
2014年6月24日,杨代宝与新贵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新贵兴公司向杨代宝销售尊贵版宾利慕尚汽车一台,单价5500000元。新贵兴公司保证所售车辆具有合法手续,符合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标准,车辆的质量标准和保修期限按厂家规定。如发生质量问题,新贵兴公司协助解决。预计交车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以杨代宝全部车款到达新贵兴公司账户为前提,最终交车日期以新贵兴公司的通知为准。杨代宝在交车地点现场验收车辆,新贵兴公司将车辆交由杨代宝实际支配并向杨代宝交付车辆的海关及商检单证、维修保养手册、交车清单等文件。车辆交接书的签订视为车辆的正式交付,其后一切风险责任由杨代宝承担。《销售合同》对所售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未作约定。
新贵兴公司随后从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购入前述进口宾利慕尚汽车。2014年7月30日,该车辆运抵新贵兴公司,新贵兴公司拟将该车辆交付杨代宝。同日,新贵兴公司进行车辆移交检查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通过抛光打蜡清除了漆面损伤,这一处理操作记载于该车辆的维修记录中。2014年10月8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新贵兴公司更换了窗帘总成,该维修操作亦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2014年9月26日,新贵兴公司向杨代宝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10月14日,杨代宝取得贵州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机动车辆检验检疫证明》。2014年10月30日,杨代宝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
2016年5月31日,杨代宝通过WWW.CHEJIANDING.COM即车鉴定网查询所购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时,查询到案涉车辆的前述处理、维修记录,遂以新贵兴公司和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在车辆交付之时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形构成欺诈、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新贵兴公司提供车辆交接书,或者能证明车辆交付时间的其他证据,新贵兴公司均无法提供。经原审法院释明,杨代宝不同意对案涉车辆现有价值进行估价。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贵兴公司是否存在欺诈,《销售合同》是否应被撤销;二、新贵兴公司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三、大众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之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真实、全面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应依法或依约定诚信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商品买卖,在合同缔结和商品销售的整个过程中,消费者都享有知情权,经营者都负有如实告知商品信息的义务,通过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得消费者能基于其真实意愿作出意思表示并正确行使相关权利。虽然《销售合同》中对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未作约定,但案涉车辆在销售过程中已特定化,出于对消费者杨代宝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护,对欺诈情形的认定不能仅限于《销售合同》的缔约阶段,而应延续到案涉车辆的销售过程。
车辆的最终交付意味着销售的结束,确定车辆的交付时间对认定新贵兴公司是否构成欺诈至关重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明车辆交付时间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销售合同》中关于预计交车日期、交车的前提条件和具体事项、车辆验收、风险转移等的约定,以及杨代宝关于其已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案涉车辆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的自认,认定案涉车辆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因案涉车辆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0月8日进行过瑕疵处理和维修,新贵兴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告知过杨代宝相关情况,可认定新贵兴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故意隐瞒了车辆的前述问题,剥夺了杨代宝知情权和选择权,新贵兴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销售合同》应予撤销。
《销售合同》被撤销后,应发生相互返还的效果。因案涉车辆交付后杨代宝占有使用已近三年,在退还购车款时应由杨代宝负担合理的折旧费用,杨代宝不同意对车辆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根据市场惯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以车辆实际销售价格的10%为每年的折旧比例,三年折旧费共计1650000元,新贵兴公司应在扣除车辆折旧费后将购车款退还杨代宝,同时还应承担杨代宝支付的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杨代宝也应将车辆返还新贵兴公司。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上述规定,三倍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具有惩罚的性质,与消费者所受损失大小无必然关系,该规定未明确要求损失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缺陷产品造成。本案中,新贵兴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虽然案涉车辆的漆面损伤及右后窗帘异响问题已由新贵兴公司处理,但案涉车辆不同于一般的汽车商品,其品牌溢价高,价值高达5500000元,即使比案涉车辆问题更轻微的质量问题亦会严重影响车辆的价值,从而给消费者杨代宝造成损失。因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新贵兴公司应承担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并非《销售合同》的销售方,未直接对杨代宝进行销售及服务,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不能实施欺诈行为,杨代宝也未举证证明大众汽车销售公司知悉车辆存在的问题,对杨代宝要求大众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杨代宝与新贵兴公司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SCG-GZXGX-2014062401号《销售合同》;二、杨代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汽车退还给新贵兴公司;三、新贵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代宝购车款3850000元,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四、新贵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代宝车辆赔偿金16500000元;五、驳回杨代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5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新贵兴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新贵兴公司提交如下五组证据:
证据一:付款通知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新贵兴公司交付的车辆符合约定,其销售所得纯利润不足10万元,不存在欺诈;证据二:大众汽车销售公司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新贵兴公司2014年7月30日对新车到店的检查属于PDI程序,按行业惯例可以不告知杨代宝,且检查情况已如实上报至厂家系统;证据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依据类案审理结果,经销商在PDI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修复后,汽车符合出厂检验标准的,经销商可将该车正常销售而无需作特别说明和提醒;证据四:新贵兴公司2014-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拟证明新贵兴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其无法承受原审判决结果;证据五:四川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报价清单。拟证明案涉窗帘总成的配件及工时费市场价总计为38903.40元。
杨代宝质证称,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符合约定及新贵兴公司不存在欺诈。漆面损伤属于PDI程序,但对窗帘的维修即使属于PDI程序,经营者也应在交付前告知消费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同时,杨代宝称经尝试,其无法提供关于案涉窗帘总成配件及工时费市场价格的证据。
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可证明案涉车辆的售价,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新贵兴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证据二实系本案当事人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不属于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证据三所涉案情与本案不一,该另案判决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因新贵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五涉及案涉窗帘总成的配件及工时费的市场价格而杨代宝无法提供反证,为进一步核实案涉窗帘总成配件及工时的市场行情,本院分别向西南地区某经销商、中南地区某经销商进行了询价。询价回复函显示,该型号车辆窗帘总成的配件费用位于27153.58元至38341.80元区间,工时为0.6小时,工时费为561.6元。
新贵兴公司对二份询价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杨代宝对二份询价回复函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维修价格的高低不影响对新贵兴公司责任的认定;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对二份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标准工时为0.6小时,因窗帘总成报价涉及零售价和索赔价的差异,而经销商未在报价中对此进行说明,故对回复函中所涉配件费用无法判别。同时,大众汽车销售公司称其销售给新贵兴公司时窗帘总成的价格为29068元(保修含税金额),标准工时为60TU,工时费为384元。本院认为,区域市场差异之存在乃客观现实,新贵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即四川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报价清单所显示的配件及工时费与本院询价所得信息无实质差异,本院对新贵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