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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持续侵权的诉讼时效

2020年08月04日13:3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北京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xx律师担任被告人赵某涉嫌侵犯著作权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不成立。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赵某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而非侵犯著作权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该罪的侵权具有间接性,即对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侵犯是由非法复制、出版或者其他制作行为直接造成的,行为人的销售行为只不过是前述直接侵权行为的延续,或者说是对直接侵权行为的一种帮助。也正因如此,其危害性比侵犯著作权罪相对要小些。该罪的对象是侵权复制品,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体只能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而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一般是制作者。

  本案中赵某并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不是侵权复制品即盗版光盘的制作者,是制作者以外的人,只是销售了他人侵权复制品,所以赵某的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对于贩卖盗版光盘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18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所以赵某的行为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

  (二)、本案件不能适用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赵某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至2010年之间,起诉书提到在XX某某音像公司查获盗版光盘的时间为2010年12月06日;在XX市迎泽物流中心某某物流公司发货运站查获收货人话名为“刘X”、“小X”的涉嫌盗版光碟10760张,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9日及10月28日。也就是说赵某贩卖盗版光盘行为都发生在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前,按照刑法原理法律原则上没有朔及力,以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赵某的行为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而非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三)、2010年10月9日及10月28日在XX市迎泽物流中心某某物流公司发货运站查获收货人化名为“XX”、“XX”的涉嫌盗版光碟10760张并不属于被告人赵某所有。

  本案中XX的发货人都是事先约定好由XX的物流站代收货款(现在的物流站都代收货款),被告人赵某并没有支付货款,也没有拿到货物,货物的所有权还属于XX发货人,起诉书认定属于赵某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四)、在XX某某音像公司查获的光碟既有盗版也有正版光碟,全部认定为盗版光碟没有法律依据。

  (五)、起诉书已经认定在XX某某音像公司以及在XX市迎泽物流中心某某物流公司发货运站查获的光碟均没有销售,赵某的行为属于未遂。

  (六)、被告人赵某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淫秽物品及盗版光碟行为属于立功。

  赵某在2010年12月6日被讯问时,积极主动提供某某物流公司非法运输音像制品的情况,并积极主动提供线索。2010年12月10日赵某提供有收货人化名为“王XX”、“董X”疑似非法音像制品从XX运抵XX某某物流公司的线索,为2010年12月12日成功捉获去某某物流公司提取“王XX”货物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起到一定的作用,现李永林已经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著作权罪被逮捕,现已经移送XX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七)、量刑 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7条: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第11条规定:对于立功的,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重大立功的,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本案中,赵某的行为属于未遂,且积极主动地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准确线索抓获其他犯罪被告人,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未遂,有重大立功表现,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对赵某可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谢谢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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