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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按照此定义可知,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需要具备如下四个条件:首先,消费者应当是公民为生活目的而进行的消费,如果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产或者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消费者范畴;其次,消费者应当是商品或服务的受用者;再次,消费的客体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最后,消费者主要是指个人消费。但是也有例外,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实质上就是既包括了消费者个人,也包括了单位或集体,只要是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属于消费者范畴。
判断某个主体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主要依据在于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即个人消费的目的。而在本案中,原告刘先生在购买之初便是有意寻求支持自己的证据,诱使促销人员的指认,随后寄去索赔信要求双倍赔偿,从其表现来看,其购买行为的目的在于索取双倍赔偿,因而不能够称之为“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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